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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赵*,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在一审中起诉称:郭**于2010年8月1日入职蓝**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任办公室主任,试用期一个月后工资为9000元。蓝**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一直拖欠郭**工资。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蓝**司支付郭**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拖欠的工资17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蓝**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郭**与蓝**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开始蓝**司由张*个人负责,2012年的时候公司就已经失控了,张*私自承接工程,不断发生诉讼。2012年蓝**司要求张*移交财务章和分公司的文件,但张*拒绝移交,蓝**司2012年登报作废公章。在郭**案中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本案中,郭**与蓝**司没有任何关系,郭**主张的跟蓝**司劳动关系也是虚构的,且郭**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有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主张2010年8月1日入职蓝天公司,任办公室主任,月工资9000元,工资发放至2011年3月31日。郭**主张工作至201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5日开完工资证明后提出离职。郭**提交加盖蓝天公司公章的《工资证明》,内容为:拖欠郭**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171000元,月工资9000元;另提交与蓝天公司《劳动合同》,日期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任办公室主任,月工资9000元。郭**提交加盖蓝天公司公章的《证明》,内容为郭**于2008年6月至2012年10月任职于蓝天公司。郭**主张其曾在河北工地工作,同时提交蓝天公司与北京**贸中心《钢材购销合同》原件、部分送货单原件;蓝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蓝天公司对《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中公章加盖时间存在争议,主张曾将公司业务承包给张*经营,对张*经营情况和雇佣情况一概不知。

一审诉讼中,经蓝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劳动合同书》上打印文字形成在先,“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印文形成在后;《证明》上“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印文形成在先,打印文字形成在后;《工资证明》上“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印文形成在先,打印文字形成在后。蓝天公司预付鉴定费9900元。

2013年6月7日,郭**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申请请求。郭**不服裁决提起一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蓝**司主张曾将业务由案外人承包,企业承包经营方式系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蓝**司可依承包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其与承包人纠纷。蓝**司未举证其向郭**明确与案外人的承包关系。郭**与蓝**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郭**要求的工资标准与同行业同时期工资标准基本适当,蓝**司未举证已支付郭**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故郭**要求此期间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月工资9000元为税后工资,依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所得税之义务,故每月工资应当依法律规定扣缴相应税款。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月税前工资九千元给付郭**二○一一年四月至二○一二年十月工资,共计税前工资十七万一千元;二、驳回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蓝**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郭**与蓝**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一、郭**的举证材料是虚假的。郭**在诉讼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工资表》等书面材料,但经过一审的庭审已经证明这些材料是虚假的。1.这些材料上加盖了蓝**司的原印章,该印章在被蓝天总公司公告宣布作废后,现仍保管在原负责人张*手中。郭**与张*恶意串通倾向明显,完全不能排除在没有事实基础的情况下张*用蓝**司原印章与郭**合谋形成了这些所谓的“证据”。2.造假痕迹明显。第一,郭**在《仲裁申请书》、《起诉状》及《劳动合同》中均称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日,但其提交的《证明》中写明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10月。第二,郭**举证的蓝**司《工资表》上记载有“出勤天数”,其内容显示郭**2月份出勤天数是“30天”。且该出勤记录显示,郭**每月出勤都是30天,没有周六、周日休息。第三,郭**称19个月工资分文未发,即连基本生活费都没发放。郭**在此期间不提异议且义无反顾地继续提供劳动,且从不休息、请假,真实的劳动关系下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二、郭**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劳动。郭**不能提供社保记录、此前的工资发放记录。郭**作为劳动者拒绝到庭陈述其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郭**提交《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与其主张的“办公室主任”工作岗位矛盾。郭**在一审中不能证明其向蓝**司实际提供了劳动,一审判决仅以“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句话进行最终认定,没有分析、论证过程,无法令人信服。三、郭**提供的《工资证明》、《证明》上的印章已被宣告作废,该两份材料不具有证明作用。蓝**司原所有印章被宣布作废的报纸公告发布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郭**提供的《工资证明》、《证明》出具时间分别是2012年11月5日、2012年10月27日,均在公告发布时间之后,即《工资证明》、《证明》上加盖的蓝**司的原印章己经被公告宣布作废。故《工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蓝**司拖欠郭**工资的证据,郭**在本案中提出的蓝**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及拖欠工资的数额,无据佐证。综上,蓝**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466号民事判决,驳回郭**诉讼请求。

蓝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郭**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蓝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时郭**到庭并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郭**和蓝天公司有劳动关系。

郭**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郭**曾于2011年9月到2012年5月在怀柔**天公司参与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份证据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蓝天公司主张曾将业务由案外人承包,但蓝天公司并未举证其向郭**明确蓝天公司与案外人的承包关系。企业承包经营方式系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蓝天公司可依承包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其与承包人纠纷。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蓝天公司虽主张郭**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郭**与蓝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蓝天公司未举证已支付郭**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一审法院支持郭**主张的此期间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鉴定费9900元,由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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