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星**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大**培训中心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龙伟业公司)、北京市大**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优龙培训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洲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豪公司称,信达天**伟业公司、优**中心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信**分公司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2013年1月8日,申请人与信**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津-H-2013-001-09),协议约定将信**分公司对优**公司、优**中心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13年1月15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至此,申请人已经代替信**分公司依法成为执行案件的债权人。现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将该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变更为星洲威**司。

申请**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分户债权转让协议》;2、分户债权转让清单;3、《金融时报》关于债权转让及资产处置公告;4、中**银行网上电子回单;5、《动态报价结果通知书》;5、民事判决书等。

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分公司同意变更星**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优龙伟**司、优**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信达天**伟业公司、优**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分公司借款本金四百九十万五千四百七十七元七角一分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截至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的利息、罚息、复*为四十三万八千七百九十一元七角五分;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以实欠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信**分公司对优**中心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京兴他项(2007抵)第14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京房兴其他字第00066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优**中心以其提供的涉案抵押物为优**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优**公司追偿;四、驳回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2013年2月18日,北京**民法院对(2012)丰民初字第3418号案件立案执行。2013年11月8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高执字第2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2)丰民初字第3418号案件指定由北京**民法院执行。2014年1月22日,北京**民法院对上述案件正式立案,案号为:(2014)大执字第1004号。

另查,2013年1月8日,信达天**威豪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信**分公司将(2012)丰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对优**公司、优**中心的债权、利息及其全部从权利转让给星**公司。分户债权转让清单列明截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本金为4905477.71元、利息为1084216.06元。

其后,信**分公司将其持有的11户债权包委托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金所)依法进行公开挂牌。**豪公司参加挂牌并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2012年12月27日,北京金**有限公司出具《动态报价结果通知书》,确认北京优**责任公司等11户债权包转让价款为140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星**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北金所转账28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星**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信**分公司转账7200万元。2013年1月8日,星**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信**分公司转账4000万元。

2013年1月15日,《金融时报》刊登关于“债权转让及资产处置公告”,公告清单中第5号借款人为优龙伟业公司,担保人为优龙培训中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及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应当通知债务人。申请人星洲威**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让了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分公司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信达天津分公司也履行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告知义务,故申请人星洲威**司关于变更主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l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北京星**限公司为本院(2014)大执字第100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应当按照案件相对人的人数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提交有关的证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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