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在链家地产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富国里XX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1.6平方米,房价款总计308万元。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还签署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承诺在搬完家后90天内将房屋内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须支付乙方(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一百元整,直至被告将房屋内户口迁出。现在该房屋名下仍有被告及其亲属户口,张**户主名下7人,张**之子张X名下户主1人。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已将全部房价款支付被告;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搬的家。由于被告未及时迁移户籍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将所有户口迁出期间(167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的违约金167

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房屋的坐落地点、购房价款数额如原告所述。原告已将房屋价款支付完毕,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搬离了房屋。2015年4月15日,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内被告亲属8个人的户口迁出,确实逾期迁出户籍1671天。被告没有及时迁户口的原因是当时计划将户口迁到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内,但到当地居委会咨询,得知只能迁2个人的户籍,所以就没有及时迁移户籍。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应当在搬家后90天内将户口迁出,答辩人是在2010年6月18日搬家,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在2010年9月18日之前将户口迁出。原告起诉的时间是在2015年3月23日,已经有4年半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答辩人虽然没有及时迁出户口,但是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最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申请法院酌减。被告是年近80岁的老人,生活来源仅依靠退休金,对于被告来说,原告主张的巨额的违约金无异于天文数字,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买受方),被告作为甲方(出卖方),双方在北京链**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富国里XXX室房屋,房价款总计308万元。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另签署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承诺在搬完家后90天内将房屋内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须支付乙方(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一百元整,直至甲方将房屋内户口迁出。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按时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并于2010年4月29日取得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实际于2010年6月18日,搬出了其出售的房屋,但遗留有被告及其亲属的8人户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迁出;被告实际于2015年4月20日,将自己及亲属的所有户籍全部迁出;被告每月退休金为5214元。

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自己的户籍虽未及时迁出,但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申请法院酌减。原告表示孩子小,丈夫外派到德国工作,原告跟随其夫一起去德国居住(原告表示在德国没有工作),并提供了部分期间的出入境记录,以此说明未及时起诉的原因。原告并表示在此期间,被告所有的欠费单据、文件、账单、催款、宣传材料均寄到了其家,影响了自己的日常生活。原告还表示自己一直在督促被告迁移户籍,即使在国外也在催促被告,也通过链家催促被告,并提供了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催促证明。原告又表示近几年房价发生了变化,被告未及时迁移户籍造成了自己的损失,并提供了北京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原告所购房屋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报价。该报价显示自2011年至2015年,原告房屋的价格总体呈上涨趋势。

另查,原告就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原告的产权证、原告部分期间的出入境的记录、链家地产的三份证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出具的原告之夫被派到国外工作的证明、原告的结婚证、原告子女出生证明、证明被告最后一个户口迁出时间的户口本、被告的工资存折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搬完家后90天内将房屋内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须支付原告违约金100元,直至将房屋内户口迁出。现被告未在搬完家后90天内将房屋内户口迁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庭审中,原告表示就此纠纷未及时提起诉讼的原因是自己在国外并且孩子小,但是原告陈述的该原因并不是不能克服的障碍,亦不属于不可抗力。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受到法律保护的起始时间应自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向前推移2年,即自2013年3月23日计起,至被告将最后一名亲属的户籍迁出之日的前一日2015年4月19日(共计758天。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最后户籍的迁出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对原告过长期间的诉讼请求主张,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申请法院酌减。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未及时迁移户籍造成了自己的损失,并提供了北京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原告所购房屋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报价,但该报价显示自2011年至2015年,原告房屋的价格总体呈上涨趋势。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延迁移户籍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利益损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对原告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给付原告田*因迟延迁移户籍的违约金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一元,由原告田*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五百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