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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限公司与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被告毕**、被告北京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润田*公司)、被告王**、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以下简称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陆**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水润田*公司、被告王**、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银**司诉称:银**司与被告毕**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毕**向银**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银**司于2012年11月1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毕**转账15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3年11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16‰,按月付息,逾期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水**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于2012年10月31日与银**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抵押给银**司,并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担保债权人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王**、立**公司亦与银**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展期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日到期,被告毕**至今未能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且未按合同约定向银**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罚息,显属违约。其余被告亦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银**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毕**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毕**向银**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80.28万元;3、被告毕**承担银**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元;4、被告毕**承担银**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5、被告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被告王**、立**公司对上述1至5项诉讼请求所列被告毕**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7、银**司有权对上述1至5项诉讼请求所列范围就水润田*已向银**司抵押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银**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与被告王**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展期合同、与立高防水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立高防水公司股东会决议、水**公司股东会决议、立高防水公司章程及决议、水**公司章程、房屋他项权证、利息回收凭证、交通银行进账单(利息)、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

被告毕**、水**公司、被告王**、立**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对银**司提交的除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毕**(借款人)与银**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BJYT2012贷字第12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实际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到期日做相应顺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6‰,在贷款期内,非经双方书面达成一致,该利率不作调整。按月付息。逾期本金的罚息利率及逾期利息的复利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一次还本,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逾期本金的罚息、逾期利息的复利和挪用贷款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崔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银**司(抵押权人、乙方)与水**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被告毕立新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JYT2012贷字第125号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愿意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抵押财产为主合同债权提供担保。该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担保责任仍继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水**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产。此外,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1月5日,双方就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银**司依法取得他项权证。

同日,银**司(债权人、乙方)与被告王**(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BJYT2012保字第125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毕**全面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此外,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银**司与被告毕立新签订编号为BJYT2013展字第125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11月1日,其他内容与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一致。银**司亦与被告王**签订编号为BJYT2013展保字第125-1号保证合同,与立**公司签订编号为BJYT2013展保字第125号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立**公司为上述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等内容与编号为BJYT2012保字第125号保证合同约定一致。

2012年11月1日,银**司向被告毕**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毕**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所欠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水润田**司、被告王**、立高防水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银**司为证明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向本院提交其于2014年5月19日与北京**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事务所接受银**司的委托,指派孙**律师作为银**司与被告毕**等人的七个案件的代理人,每件500元,共计3500元。银**司提交北京**事务所出具的记载代理费为3500元的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同时,银**司提交北京**事务所于2014年5月23日向其出具的发票一张,发票记载代理费3500元。银**司陈述,其委托北京**事务所及北京**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七个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每个代理人每个案件500元,故本案支付了1000元的律师费。且银**司表示也与北京**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法向法院提交。法院向其释明不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后果,其仍表示不向法院提交。就本案,银**司委托北京**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其未提交北京**事务所的任何代理手续。

对于诉讼请求中的提到的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银**司表示包括但不限于交通、食宿、差旅、公告及执行等费用,除公告费用外,对于其他费用银**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对于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罚息,银**司表示均为罚息之意。罚息的计算标准为贷款执行利率即月利率16‰的基础上上浮50%,即日利率0.0008,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为80.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与被告王**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展期合同、与立高防水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利息回收凭证、交通银行进账单(利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毕**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所欠本金15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银**司要求被告毕**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6‰,逾期本金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经核算,罚息利率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罚息的计算标准调至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毕**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银**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为66.9万元。

对于律师费,银**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与北京**事务所所签,但本案银**司并未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未提交该律师事务所的任何代理手续。本案,银**司委托北京**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并提交代理费发票,但经释明其仍表示无法提交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仅有北京**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发票中载明的代理费包括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因此,银**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银**司表示包括但不限于交通、食宿、差旅、公告及执行等费用,除公告费用是已实际发生且有证据证明之外,其他费用银**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未有证据证明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银**司与被告王**、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立**公司对于被告毕立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银**司要求被告王**、立**公司对被告毕立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水**公司作为诉争债务的抵押人,以其名下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产一套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银**司要求对该房产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毕**、水**公司、被告王**、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毕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银**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为六十六万九千元);

三、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立新追偿;

四、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立新追偿;

五、原告北京银**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北京水润**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产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北京银**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王**、被告北京水**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四百七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毕**、被告王**、被告北京水**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一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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