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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北京助**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北京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助友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8月1日,北京市和嘉乐劳**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嘉**公司)与唐*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和嘉**公司将唐*派遣至助友物业公司,唐*担任服务员工作。唐*月工资为1222元,每月15日前发放上个月工资。2014年12月31日,唐*申请辞职。在职期间,唐*不存在加班,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唐*工作六天,或周日或周六休息。实际上,唐*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个半小时,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1点,下午1点至4点半。助友物业公司的考勤表由劳动者本人签字。唐*不存在常态的加班情况,如果有零星的加班,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助友物业公司与唐*在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和嘉**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和嘉**公司与唐*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和嘉**公司将唐*派遣至助友物业公司,唐*担任服务员工作。唐*月工资为1222元,每月15日前发放上个月工资。2014年12月31日唐*申请辞职。在职期间,唐*不存在加班,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唐*工作6天,或周日或周六休息,实际上,唐*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个半小时,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1点,下午1点至4点半。助友物业公司的考勤表由劳动者本人签字。唐*不存在常态的加班情况,如果有零星的加班,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和嘉**公司与唐*在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和嘉**公司不支付唐*周六、日加班费31441.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唐*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和嘉**公司与助**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嘉**公司与助**公司所述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我是酒店的服务员,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和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每月15日以打卡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在职期间,我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上午6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6时40分。我作为服务员不可能每天8点才上班,我的考勤记录为手写记录考勤。2014年12月31日,我自动申请离职。

针对和嘉**公司的起诉,助友物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

针对助友物业公司的起诉,和嘉**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关于劳动关系,唐*与和嘉**公司签订了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唐*提出辞职。该期间,和嘉**公司将唐*派遣至助友物业公司工作,因此,助友物业公司要求确认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唐*与和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中,助友物业公司、和嘉**公司提交的有唐*签字的考勤表中唐*每周休息一日,但在该表中明确注明了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唐*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并未就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提供证据证明,而助友物业公司、和嘉**公司出具的2014年11月的工资表及加班审批表也显示和嘉**公司足额支付了该月加班费。故和嘉**公司要求不支付唐*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确认北京助**责任公司与唐*在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北京市和嘉乐劳**任公司与唐*在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市和嘉乐劳**任公司无需支付唐*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三万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四角七分。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和嘉**公司与助**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1441.47元。和嘉**公司、助**公司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和嘉**公司与唐*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将唐*派遣至助友物业公司担任服务员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或日,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月15日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唐*工资,月工资为1222元。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唐*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唐*称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6时40分,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况。诉讼中,唐*未就其主张的工作时间出示证据。助友物业公司、和嘉**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8日考勤表、2013年7月考勤统计表、2014年10月31日考勤统计表、2014年10月工资表、2014年11月考勤表、工资表、加班审批表、2014年12月的考勤表、加班审批表、工资表、北京**贸公司提交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唐*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1点,下午1点至4点半,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如需加班则会另行发放加班工资。和嘉**公司的2014年5月、10月、11月、12月的考勤表注明了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签字确认处有唐*本人的签字。2014年11月的加班审批表、工资表显示唐*在16日至19日每天11时至13时审批加班,共计7小时,当月支付加班工资139.28元。2014年12月的加班审批表中无唐*的加班审批情况,显示员工11时至13时30分之间进行了加班审批。唐*认可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加班审批表的真实性,主张根据考勤表可知存在周六日加班。

另查,就双方劳动争议,唐*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确认与和嘉**公司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8620元;和嘉**公司与助**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750元;返还工卡押金50元;支付丧假期间工资345元。该委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02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唐*与助**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嘉**公司支付唐*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1441.47元;驳回唐*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和嘉**公司与助**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加班审批表,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北京**贸公司提交的证明,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02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唐*与助**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嘉**公司与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中,唐*签字的考勤表显示其每周休息一日,该表中明确注明了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唐*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现唐*虽主张其每周工作时间超时,但并未就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提供证据证明,而助**公司、和嘉**公司出具的2014年11月的工资表及加班审批表也显示和嘉**公司足额支付了该月加班费,故原审法院对唐*要求和嘉**公司与助**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唐*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助**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北京市和嘉乐劳**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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