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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刘**、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至同年4月份,被告人牛*在没有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无照经营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和平街的“喜丽美”美发、保健品店内出售没有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提升性功能的产品。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牛*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店内起获5种提升性功能的保健食品共计27盒(袋)。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食品的照片,被告人牛*的供述,证人张*、梁*的证言,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明知其购进的食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牛*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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