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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美丽与北京市和嘉乐劳**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美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侯美丽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9月18日我开始在北京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灰公司)工作,任统计员,月工资12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我在京**灰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考勤为书面记录考勤,按月核对。2008年1月1日起,我与北京市和嘉乐劳**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将我派遣至京**灰公司工作,工资每年递增,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以打卡形式发放。我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但我实际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2008年1月1日和嘉**公司收取我工卡押金50元。2014年7月9日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7月20日我办理退休手续,我与和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此后,我仍然在京**灰公司继续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因京**灰公司不支付加班费我提出离职。我在职期间年休假未休。我认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与和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再要求京**灰公司支付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现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和嘉乐**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和嘉**公司与京**灰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8275元;3、和嘉**公司与京**灰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4、和嘉**公司返还我工卡押金50元。5、诉讼费由和嘉**公司与京**灰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京**灰公司辩称: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始档案无法查找,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确认。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劳动合同,侯美丽是与和嘉**公司签订的,任统计员。工资以打卡形式支付,保险由该公司缴纳。我公司是北京**贸公司的保障企业,因为工作特殊性每周工作六天,但是每天工作时间为6.5小时,每周累计未超过40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况。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每周六、日倒班,保证侯美丽每周休息一天。侯美丽在职期间2013年休年休假5天,2014年年休假休8天,之前的记录无法查找。因侯美丽入职我公司之前的岗位属于特殊岗位,于2014年7月9日侯美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其与和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7月20日侯美丽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通知我公司,故侯美丽一直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发放至该时。不同意侯美丽的诉讼请求。

和嘉**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京**灰公司。如侯美丽提交我公司收取其工卡押金的证据,同意返还。不同意侯美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双方均认可侯美丽于2008年1月1日起与和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的2014年7月9日侯美丽与和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2月2日,侯美丽申请劳动仲裁,和嘉**公司应对侯美丽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侯美丽年休假情况举证证明。双方均认可侯美丽累计工龄已满20年以上,每年应休年休假为15天。经折算,2013年2月3日至12月31日侯美丽应休年休假为13天,11月考勤表显示2013年侯美丽已休年休5天。2014年侯美丽应休年休假为7天,2014年6月侯美丽已休年休假3天,2014年11月侯美丽已休5天,累计休8天,侯美丽称2014年11月其已办理了退休手续,该月年休假不应计算在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和嘉**公司与京**灰公司均认可仲裁结果,应支付侯美丽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侯美丽签字的考勤表显示其每周休息一日,该表中明确注明了每周工作时间小于40小时,侯美丽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并未就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侯美丽要求和嘉**公司与京**灰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侯美丽未就和嘉**公司收取其工卡押金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确认侯美丽与北京市和嘉乐劳**任公司在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和嘉乐劳**任公司支付侯美丽二O一三年二月三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四角,北京京**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侯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和嘉乐劳**任公司、北京京**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侯美丽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和嘉**公司与京**灰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8275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和嘉**公司、京**灰公司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侯美丽与北京大栅**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由该中心将侯美丽派遣至京**灰公司任检修工B岗位工作。合同约定用工单位安排侯美丽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日。合同的附件包括考勤制度、工资制度、工时管理制度。2008年6月1日,侯美丽与北京大栅**服务中心及和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一致同意即日起将北京大栅**服务中心变更为和嘉**公司,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不变,由和嘉**公司继续履行。和嘉**公司认可自2008年1月1日起与侯美丽建立劳动关系,侯美丽认可自该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侯美丽于1969年7月9日出生,于2014年7月2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截止2014年7月,侯美丽的社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25年零1个月。此后,侯美丽在京环粉煤灰公司继续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侯美丽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26.5元。

侯美丽称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就此,和嘉**公司与京**灰公司提交了和嘉**公司人员考勤表、工资表、临聘人员奖金及加班审批表,京**灰公司的出资方北京**贸公司提交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侯美丽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1点,下午1点至4点半,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如需加班则会另行发放加班工资。和嘉**公司的考勤表上均注明了本周工作时间小于40小时,签字确认处有侯美丽本人的签字,侯美丽对考勤表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和嘉**公司提交了2013年11月考勤表,2014年6月请假单、考勤表、工资表,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8日的请假申请单、2014年11月考勤表,证明侯美丽在职期间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已休。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11月11日、12日、18日至20日,侯美丽休年休假五天,2014年6月18日至20日侯美丽休年休假三天,2014年11月11日、12日、18日至20日侯美丽休年休假五天,侯美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称侯美丽应休年休假为十五天。

侯美丽于2015年2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和嘉**公司与京**灰公司支付2006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8275元;和嘉**公司与京**灰公司支付2006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返还被褥住宿押金200元;返还工卡押金50元。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02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侯美丽与和嘉**公司于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嘉**公司支付侯美丽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79.31元,京**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侯美丽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侯美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请假单,临聘人员奖金及加班审批表,银行对账单,北京**贸公司提交的证明,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02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侯美丽与北京市和嘉乐劳**任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中,侯美丽签字的考勤表显示其每周休息一日,该表中明确注明了每周工作时间小于40小时,侯美丽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现侯美丽虽主张其每周工作时间超时,但并未就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侯美丽要求和嘉**公司与京**灰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2015年2月2日,侯美丽申请劳动仲裁,和嘉**公司应对侯美丽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侯美丽年休假情况举证证明。因双方均认可侯美丽累计工龄20年以上,每年应休年休假为15天。经折算,侯美丽与和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应休年休假为13天,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7天。根据考勤表显示,侯美丽2013年已休年休假5天,2014年6月已休年休假3天,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和嘉**公司应支付侯美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以及京**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侯美丽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和嘉乐劳**任公司、北京市和嘉乐劳**任公司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侯美丽负担3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美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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