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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称被告)、第三人王*(以下称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初,我打算在北京买套房子。考虑到我不在北京工作居住,但被告是我儿子且其已经在北京生活工作,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办理各种手续更方便,于是我与被告协商以其名义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21号楼9层1单元917号房屋。从2010年4月到2013年10月,我先后支付了包括定金、售房款、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办理房产证的费用、每月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提前偿还的银行贷款等所有费用近五百万元,被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决定他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该房屋。房屋购买后也是由我使用。2013年11月22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我认为,我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符合常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21号楼9层1单元917号房屋变更登记到我名下,我对第三人没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购买该房屋的时候第三人也去了,因为其家庭也想要买房,去那里看了一下。2010年3月27日支付第一笔房款的时候,原告在售楼处和我及第三人说,购房挂我的名字,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原告因为做生意拿出五百万元不现实,就需要借我的名义贷款,贷款之后原告很快偿还。我名下所有款项,不管是日常开销还是向开发商付款均是原告或其委托亲友给付,我自己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我与第三人根本没有能力偿还多余的贷款,也没有能力支付房款。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没有异议。

第三人述称:被告与我于2003年认识,在婚前交往时间较长。涉案房屋是被告与我婚前共同购买,并在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房屋由被告实际控制。因此该房屋应当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没有签订借名购房的协议,我也从不知道此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相识,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因要求与第三人离婚曾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婚前曾共同选购房屋。2010年4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京**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4287250元(其中首期购房款128725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永利广场项目)永利广场9层1单元917号房屋;该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66.79平方米等。

同时,被告与中国农业**京西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贷款2140000元用以支付部分房款等。

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我院表示,其系以被告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同时表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其亦未向第三人告知此事。

原告提供刷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材料表示,被告购房款项均由其本人或委托他人通过汇款给被告的方式予以支付。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名下银行卡于2010年3月27日向开发商支付的200000元,系被告在开发商处刷卡并签署被告姓名;且原、被告等人之间存在经常大额经济往来,其上述款项不能证明用以支付购房款。

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名下账户偿还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18904504.62元,清偿贷款本息。上述房屋所有权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与他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第三人表示,该房屋为其与被告在婚后实际控制,共同出租,租金交至被告账户;该房屋物业费亦系其二人婚后共同交纳。被告表示房屋租金如果是通过银行,则打入其账户,如果是现金则直接交给原告本人,其本人从未支付过物业费;原告表示,房屋租赁合同系其授权被告签订,其本人不认识承租人,收取的租金款项均打给被告,其本人从未交纳过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对账单、(2014)石民初字第456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借名购买商品房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应由借名人承担,即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约定,否则应当认定借名关系不成立。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借名购买商品房的合同关系,被告对此虽表示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书面协议,且原告自认此前亦并未向第三人进行说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对该房屋使用、控制及管理的事实;而原、被告间存在亲属关系,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诉讼期间提起本诉,故综合上述因素,仅以原、被告陈述一致不足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借名购买商品房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购置存在出资情况,而第三人对此并未予以认可。故,原告就其主张的出资部分可以依据债权债务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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