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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与我系兄妹关系。1993年12月,父母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三间,即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一间、×2号房屋两间。我作为被安置人口,取得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承租权,并于1994年1月与田*建筑集团公司四分公司房管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后因张**住房紧张,双方协商同意该房屋借其居住,并由其自行交纳房租;虽经我多次催要,张**长期占有该房屋拒绝返还。现我起诉,要求确认我对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享有使用权,并要求张**立即腾退该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张**所述与事实不符。被拆迁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并非归双方父母所有,而是归我单独所有。我在拆迁过程中取得北京市朝阳区×1号、×2号两套房屋,并与田*建筑集团公**管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张**对此不知情且未办理入住。被拆迁的房屋以及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均与张**无关;我使用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是因为该房屋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因为住房紧张;我在办理该房屋入住手续之时,为了报销取暖费而使用了张**的名字;除取暖费以外,其他手续均由我自行负责;该房屋交付以来一直由我居住,张**从来没有居住过。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属于公有性质房屋,其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我恳请法院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7日,北京**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张**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号(以下简称乙×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居住面积33.5平方米,有正式户口6人,应安置人口6人;直接安置地址朝阳区×1号、×2号,房屋3间。张**提交了北京**公证处于1993年5月26日出具的(93)京东证内字第××号公证书,以证明其已因继承取得乙×号房屋的所有权。经询,张**称上述6人包括张**、之夫孟*、之女孟*2以及张**、之妻王**、之女张**;张**则称上述6人包括张**以及张**、之妻王**、之女张**、之父张**、之母吴*。

经询,张**称实际安置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1号(以下简称×1号房屋)和×3号(以下简称×3号房屋);×1号房屋由张**居住;×3号房屋为两居室,原由张**承租,现已由张**购买并居住。张**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其与孟**的户籍均于2007年4月19日由乙×号房屋迁至×1号房屋。

张**提交了一份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中记载出租方(甲方)为田*建筑集团公司四分公司房管公司,承租方(乙方)为张**;住宅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总使用面积54.9平方米,其中居室1间。该合同落款日期为1994年11月14日,落款处乙方签字人为张**。张**称张**在乙×号房屋拆迁时不应获得任何安置利益,其仅为由张**所在单位报销取暖费而将×1号房屋的承租人写为张**;张**认可×1号房屋的取暖费因其本人申请而由所在单位北京**医院报销,但称其因在拆迁安置之时不缺房,故让张**代为管理×1号房屋。

2014年4月16日,张**与张**在×1号房屋发生纠纷,后双方签订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张**的租户最晚于2014年4月30日搬离北京市朝阳区×1的房屋,并将房屋腾空,将房屋交还张**。”张**称该协议书系其出于恐惧而签订的。

原审法院曾先后向田*建筑集团公司、田*建筑集团公司四分公司以及北京瑛**限责任公司调查×1号房屋租赁事宜,但均未能获得有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提交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北京**限公司与张**就乙16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所载“正式户口6人”至少应当包括张**和孟**,二人在该房屋拆迁过程中有权获得安置利益。×1号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承租人为张**,而张**仅为代签人;法院向相关单位进行调查但未能获得与该房屋租赁有关的信息;虽然该房屋取暖费确由张**所在单位报销,但是张**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故法院认定承租×1号房屋即为张**在乙×号房屋拆迁过程中实际获得的安置利益。张**与张**签订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张**有权获得上述安置利益,故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无显失公平之处,且张**未能证明张**在签署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故其无权否定该协议书的合同效力,且应诚信履行其承诺。虽然上述协议书记载腾退主体为“张**的租户”,但张**本人才是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且其自述该房屋先由自己居住,故张**有权依据该协议书要求张**腾退。

张**系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但其不能依据该合同而获得对×1号房屋的对世性权利,且所谓“使用权”亦非法律规定的对世权类型;因此,对张**要求确认其对×1号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将该房屋交予张**。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不服,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原审诉讼请求。

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主张对×1号房屋享有承租权,是×1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据此要求张*喜腾退房屋。张*喜则主张其才是×1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其不应腾退房屋。

首先,×1号房屋来源于乙×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乙×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记载“正式户口6人,应安置人口6人”。张**所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其与女儿孟**的户籍在拆迁之时均在乙×号房屋处,据此法院有理由相信上述6人应包括张**及孟**,从而认定张**及孟**应获得该房屋拆迁安置的利益。张**虽不认可6人中包括孟**,但其不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且经本院询问,其无法明确6人的具体身份,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认定公房承租人的重要依据。现603号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的承租人为张**,合同文本亦由张**本人持有。张**虽主张是为报销取暖费而使用张**名字,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再者,张**与张**就×1号房屋事宜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张**向张**腾空并交还×1号房屋。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虽辩称该协议的调解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并未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应当依照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张**腾空并交还×1号房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系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有权依据治安调解协议书要求张*喜腾退×1号房屋,于法有据。张*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3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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