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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限公司与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博**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博**司与彭**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彭**入职博**司,担任总经理秘书,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28日。后因彭**工作能力有限,2014年5月15日,博**司总经理张*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彭**交接手中的全部工作离开公司。经博**司了解,之后彭**已经入职新的公司工作。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博**司继续履行与彭**签订的劳动合同,裁决博**司支付彭**2014年6月1日至8月12日的工资损失16574.71元,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博**司对该裁决不服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司不继续履行与彭**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支付彭**2014年6月1日至8月12日的工资损失16574.7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彭**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博度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彭**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博度公司无故将彭**辞退系违法行为,博度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博度公司与彭**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彭**每月“薪酬成本为7503.19元,包括劳动报酬6000元、公司及个人所付全部社保1071.19元、公司及个人所付全部住房公积金432元”。博度公司主张彭**月工资为6000元,转账支付。彭**主张其月工资为7503.19元,并提交了盖有博度公司公章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其中写明彭**月收入为人民币7500元。博度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审理中,博度公司提交了彭**的工资表,显示彭**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部分月份另有过节费,3月基本工资为5800元,4月至5月工资构成变为基本工资1600元加保密费1200元加竞业限制1200元加岗位工资1200元,4月发放了“加班/补发”及“考勤/技能/迟到”两项工资。以上各月工资在实际发放时均未扣除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仅扣除了个人所得税及电话费。彭**对工资表中实发工资金额认可,不认可工资构成。

另博度公司主张2014年5月15日因彭**工作能力有限,其总经理张*与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仅提交了打印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彭**不能胜任工作。彭**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与张*的对话录音以证明张*将其违法辞退。博度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不完整,仅为双方长达5个小时的谈话的前面一部分录音,在谈话的最后彭**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博度公司还主张彭**自该公司离职后已到新的单位工作,亦未能举证证明。博度公司向彭**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

彭**离职后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博**司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工资损失。该仲裁委裁决博**司继续履行与彭**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彭**2014年6月1日至8月12日的工资损失16574.71元,驳回了彭**的其他请求。博**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博**司主张与彭**于2014年5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录音,显示博**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要求其离职。因此该院对博**司的主张无法采信。现彭**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博**司称彭**已有新的工作单位但无证据证明,依法其应与彭**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应向彭**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2014年6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彭**月工资自2014年4月起已增加为6000元,且为扣发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后的金额,因此博**司应支付彭**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6000×2+6000÷21.75×8=14207元,此金额亦应为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后的工资金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博**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与彭**继续履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北京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彭**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八月十二日的工资损失一万四千二百零七元(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后);三、驳回北京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博**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博**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博**司与彭*璐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彭*璐提交的录音未提交原始载体,又不完整,系经删减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彭*璐在工作期间工作能力明显不足,无法达到博**司的要求。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博**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博**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彭*璐自2014年6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并未实际到岗工作,应当以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以每月6000元为基数判令博**司向彭*璐支付工资损失明显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博**司不继续履行与彭*璐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支付彭*璐2014年6月1日至8月12日的工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彭**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博度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博度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彭**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博度公司无故将彭**解除的事实。彭**每月工资标准7500元,扣除社保费用为6000元,一审法院计算工资正确。请求驳回博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录音、工资表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证明责任。博度公司主张彭**不能胜任工作,其与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彭**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博度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博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彭**要求博度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博度公司关于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博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彭**无法继续工作,博度公司应当向彭**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博度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未经彭**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彭**提交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以及其实得工资数额,认定彭**工资数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博度公司关于彭**工资标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度公司关于应当按照最低工资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博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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