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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民委员会与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市岱**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与被告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2)泰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案件宣判后,被告刘**不服提出上诉。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鲁*一终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泰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齐娇、丁宁;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委会诉称,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集团)、泰安**总厂及山东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机械)均为原告的村办集体企业,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2001年被告任原告书记、山东**限公司董事长、泰安**总厂厂长及山东云**有限公司董事长,2001年11月30日,被告在泰安**总厂没有审计评估的情况下订立了租借该厂协议,使用了其所有资产,并称流动资金为零。后因原告需要泰安**总厂的账目,需要审计,于是原告2012年对泰安**总厂自1999年至2001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得知该厂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预付款等流动资产60702979.42元,净资产33992141.84元,因此流动资金为零是错误的。2011年被告交还该厂时并没有交还上述财产。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3992141.84元,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491405.22元,该损失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应按照实际支付日继续承担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与云**团签订租借合同的主体为山东云**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非刘**个人。租借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主体同样为山东云**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租借期间,享受了全部租借经营成果的主体是云海**公司全体入股职工,绝非刘**个人。显然,刘**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刘**个人的起诉。2、被答辩人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其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未经答辩人同意、未经原一审法院批准,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泰安**总厂2001年底净资产情况进行的鉴定。其鉴定材料、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完全不符合财务审计规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由于历史原因,泰安**总厂的财务账目并没有真实反映该公司资产的实际情况,必须进行核实和调整,才能确定泰安**总厂在租借之时的真实资产状况。4、2004年,答辩人不再担任东**委会主任、云**团董事长。泰山区政府对答辩人进行了离任审计,对被答辩人所属的全部企业的资产情况予以了审计,其中就包括云**团、泰安**总厂。离任审计报告显示,泰安**总厂在被租借后连续盈利的情况下,其仍存在长期负债。这足以说明,泰安**总厂在被租借之时,其净资产总额为负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曾长期担任泰安**事处东关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并同时担任云**团董事长、泰安**总厂厂长及云*机械董事长等职务。2001年11月30日,云**团作为出租方(甲方),云*机械作为租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租借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经全体成员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租借甲方资产,甲方同意把原泰安**总厂的固定资产租给乙方,流动资金借给乙方,由乙方管理、使用、从事商品经营,为明晰产权、明确责权,双方形成如下合同条款:一、甲方固定资产:3959.8万元,其中,房屋及建筑面积为:41117.55㎡,原值为1640.2万元,机器设备168台,原值为2319.6万元,永归甲方所有;甲方的流动资金零万元。二、乙方租借甲方资产的过程中,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有管理权、商品经营使用权。三、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借金220万元……四、租借期内乙方不准将甲方的资产转租、出借、抵押。……六、甲方要求乙方实施股份合作制,以租借方成员的股金做为对甲方资产的担保。……九、乙方在租借期满时,要按照甲方所出租的固定资产数额交还甲方,要按照甲方所出借的流动资金数额交还甲方,所交实物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品,折价标准按实际进价或实际销价。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不合格品甲方有权拒收。十、乙方生产经营中的固定资产属正常报废,甲乙双方共同认定后做报废处理。生产需要时由甲方购置同等性能的固定资产。……十五、租借期为拾年,自二OO二年元月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双方加盖公章,原云**团资产办公室主任韩**在云**团代表签字处签字,被告刘**在云*机械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04年8月,云**团代表签字处又由赵**、邢**、罗**、刘**等人补充签名。2004年以后,被告刘**不再担任东关村有关领导职务。

租借期限届满,租借方与东关村进行了交接,签订了交接会议纪要,其中2011年12月24日的会议纪要由东关村**机械总厂代表人作为双方签字,2011年12月26日的会议纪要由村方代表与租借方代表分别签字,2份会议纪要证实双方在一些问题上如财务账目交接等仍存在争议。因被告拒绝交还租借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泰安**总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24日,泰安**民法院作出(2012)泰山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泰安**总厂账目中2002年至2008年的部分存放于山东奥**限公司,2009年至2011年账目被税务机关调阅,泰安**总厂申请先予执行,泰安**民法院裁定将此部分账目先予执行给了泰安**总厂。泰安**民法院认为,租借合同签订后,租借方云海机械并未实际经营,继续以原告泰安**总厂名义生产经营,故该合同名为租借合同,实际为企业经营权租赁合同。泰安**总厂要求返还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财务账目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刘**作为原泰安**总厂及山东奥**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返还账目的法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判决: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总厂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企业财务账目(其中2009年至2011年账目已先予执行给泰安**总厂)。二、驳回泰安**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认可自2002年至2011年10年经营期间系延续以泰安**总厂名义记账运行,该账目即记载了泰安**总厂这一经济主体10年间的资金往来、财务经营等经济活动,是泰安**总厂的重要经济资料,被告刘**不再实际经营该企业后,已没有对财务账目持有、管理的权利,泰安**总厂要求将财务账目移交于法有据,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泰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完毕。

在取得账目材料之后,原告组织对1999年至2001年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显示2001年12月31日泰安**总厂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预付款等流动资产为60702979.42元,净资产为33992141.84元,原告东**委会认为这一结论与租借合同上记录的流动资产为零不符,为讨回集体资产,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租借合同、会议纪要、审计报告、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租借合同出借方为云**团,由云*机械租借泰安**总厂的资产使用。由于泰安**总厂为独立法人,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在涉案公司法人资格尚存的情形下,东**委会自行以原告身份提起侵犯公司财产权益诉讼不当,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泰安市岱**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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