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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取易行农业发**限公司与北京中**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取易行农业发**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取易行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美**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9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取易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中星美**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易取易**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起,中**公司向案外人北京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订购与其发行、放映影片相关的衍生品产品。正**公司负责产品的设计、原料的采购、产品的定做并配送至指定影院。后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中**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易取易**司接受正**公司的委托,代为向中**公司主张权利,现易取易**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公司返还货款383679.95元,支付违约金115104元,支付律师费1万元,支付公证费1334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易取易行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易取易行公司、正**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代销合同,易取易行公司未向中**公司供货,且易取易行公司没有承揽资质,作为影片衍生品的制造商必须有相关的授权,双方为采购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双方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易取易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产品采购(经销)框架合同》、《产品采购框架合同(代销)》可以双方系一种货物经销或代销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该院释明,易取易**司坚持以承揽合同起诉。该案易取易**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易取易**司以承揽合同为由起诉中**公司,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易取易**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易取易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是:双方之间形式上是代销合同,实际是定做合同,易取易行公司根据对方的要求定做了产品,所以应以实际内容定为承揽的案由,同时本案涉案是特定物,不是现存之物,所以应是承揽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易取易**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是经销、代销的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易取易**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自认**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而易取易**司因债权、债务的转让而成为主张本案债权的主体。但易取易**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转让,鉴于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易取易**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易取易**司上诉称其与中**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之理由,因与其自述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易取易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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