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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董**原审法院诉称:董*与王*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32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燕*代理董*于2008年10月22日与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王*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小河北×号楼3层3单元×号房屋腾空并交付董*,段燕*退还王*购房款60万元。其后,王*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二**终字第5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已生效,段燕*也已履行退还购房款义务,但王*至今仍未腾空上述房屋交还董*,而是继续使用,并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和生活垃圾费,王*在连首付款都不支付的情况下,信誓旦旦保证将履行合同中的一切义务,实际上将一切付款项目全部转给董*支付,占据房屋至今已6年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小河北×号楼3层3单元×号(北京市**街×号院×号楼3层3单元×号)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2000元计算)及利息;要求王*支付2008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物业费26027.67元、生活垃圾费3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称:涉案房屋自2008年10月22日至今,一直由王*居住使用,不同意董*的所有诉讼请求,不认可董*主张的费用,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案外人段*如作为董*的代理人以董*名义与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王*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小河北×号楼3层3单元×号房屋(房管局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街8号院10号楼3层3单元×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0年,王*作为原告起诉董*、段*如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董*则反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王*腾退涉案房屋、支付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北京**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32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如代理董*于2008年10月22日与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王*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董*;段*如退还王*购房款60万元。后董*、王*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终字第5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房屋使用费问题,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董*有权主张房屋使用费损失,王*自2008年底至今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系对段*如掌控并交付房屋行为的一种信赖,对于房屋使用费的发生,王*并无过错,故对董*要求王*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确定的王*应腾退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2011年,王*起诉董*、段*如至北京**民法院,要求赔偿房屋增值及装修损失215万元、中介费45900元、公证费2190元、鉴定费10980元,北京**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27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如、董*赔偿王*房屋差价损失及装修损失100万元,鉴定费5490元。后段*如与董*不服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终字第03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已收到上述判决确定的段*如、董*应支付的100万元。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董*名下,建筑面积为108.71平方米,该房屋自2008年10月22日至今,一直由王*居住使用。2008年底、2009年初,王*与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深圳市长城**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王*支付了2009年度的物业费4149.14元及代收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董*支付了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3457.61元及生活垃圾费30元。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18元。王*提出应从无效案件生效后才缴纳物业费,交费义务人为王*,主张权利人应为物业公司,而非董*。王*对董*主张的生活垃圾费30元无异议。关于房屋使用费标准,经法院释*,董*就此不申请评估,提出应按每月12000元计算;王*提出2009年每月2000元左右,2010年每月2750元,2011年每月3000元,2012年每月3500元,2013年每月4000元,2015年5000-6000元左右,王*就此提交从网站上打印的北京二手房销售及租赁价格指数报告,董*对此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该数据为宏观数据,并不能代表涉案房屋。庭审中,王*提交北京**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程序告知书,证明其已就(2011)二**终字第55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经询,该案尚未正式再审,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的判决仍处于生效状态。王*提出涉案房屋交付时为毛坯房,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董*认可交付时为毛坯房,但提出装修款已补偿给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董*与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无效,并判决王*从涉案房屋内腾退,而王*至今未从涉案房屋内腾退,应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起始时间,王*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涉案房屋系对段**交付房屋行为的信赖,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王*在法院确定的合理腾退期间占有涉案房屋也有合理依据,故房屋使用费应从法院判决确定的王*应腾退涉案房屋的时间即2011年6月18日起算。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因董*不申请评估,法院结合房屋面积、位置、本区房屋租赁市场行情以及王*陈述的情况酌情确定使用费数额;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因间隔时间较长,租赁市场行情变化较大,为方便计算,统一酌情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18日后的房屋使用费,酌情确定为每月6000元。董*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董*主张的物业费,王*应支付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费用,但董*仅支付了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的费用,故支持董*已实际支付部分,其余部分物业费,因未实际发生,且王*与物业公司存在物业合同关系,故对此暂不予支持。生活垃圾费,王*同意支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董**一年六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七日的房屋使用费十九万三千五百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董**五年一月十八日至实际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小河北×号楼3层3单元×号房屋(房管局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街8号院10号楼3层3单元×号)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六千元计算。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董*物业费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六角四分、生活垃圾费三十元。四、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董**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2011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房屋使用费43万元,改判王**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2015年1月18日至实际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小河北×号楼3层3单元×号房屋(房管局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街8号院10号楼3层3单元×号)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2000元计算,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承担。王*同意原判。董*的上诉理由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差价及装修损失已有生效判决,段**退还王*购房款60万元,董*、段**连带赔偿王*房屋差价损失及装修损失100万元,王**2008年底占据涉案房屋,至今未履行判决腾退房屋的法定义务;原判对位于朝阳区望京地区优质社区近109平方米两室两厅房屋以每月4500元标准判决房屋使用费显然标准过低,涉案房屋同户型房屋近几年的月租金已达12000元,结合王*已获得160万元执行款至今仍未履行腾房义务的事实,原判房屋使用费标准内容对董*更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董*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王*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及无补充,不认可董*所称理由及请求,同意原判,不同意董*所称上诉意见及请求。王*表示其在原有案件执行过程中已于2015年4月底将涉案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至执行局,案件还在执行中。董*表示王*所述该项判决执行内容尚未执行。董*与王*均表示愿意协商解决争议,但在本院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2010)朝民初字第32077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终字第5518号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2764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终字第03518号民事判决书、物业费收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与王*的争议在于涉案房屋使用费支付问题。董*上诉主张王*应按其所提数额支付房屋使用费,其就述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表明董*述称内容即为相应事实,难以表明董*所述房屋租金即为相应确实的依据,董*述称亦不能否定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相应事实,不能表明原判所予确认及判决有误。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董*所提上诉主张成立,王*表示不同意董*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董*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九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一十八元,由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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