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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史×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武*与被告史**、王**、史×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被告史**、王**、史×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武**称:原告王**与原告武**母子关系,原告王**与被告史**、王**系公媳、婆媳关系。原告武*与二被告系继爷孙关系。原告王**与被告史×2系继母女关系,史×2与史**、王**系爷孙关系。2009年12月2日,原告王**与史**(系被史**、王**之次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有一生子武*,史**有一生女史×2。史**婚前于2009年10月21日由昭**委会干部列席,被告史**、王**主持,长子史*峰、次子史**、三子史*良共同参加,书面约定了《赡养协议》,将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分家)。其中第三条约定:“房屋谁住的归谁,史**夫妇住在史**院宅,百年(即逝世)之后,房宅及一切财产归史**所有。”即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院内北屋5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归史**所有(被告居住北房东首两间,原告居住西首三间)。2011年史**、王**二人投资50000多元对x号院内北屋5间进行了装修。2012年史**、王**二人在老宅院又投资新建南房两间。史**于2014年2月24日不幸病逝。后,被告史**、王**多次大吵大闹阻拦原告王**与原告武*在家居住,并撬换院门锁,致原告王**与原告武*有家难归。2014年6月14日,当原告王**与原告武*回家取拿衣物时,史**挥铁锹对原告王**进行威胁,王**持电熨斗将武*右手指砸伤。经原告王**与原告武*报警后才平息威胁和殴打,在由民警的主持下,被告史**、王**书面保证,表示不再挑起任何事端。而事后仍然拒绝原告王**与原告武*回家。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王**与原告武*的合法权益,请分割上述遗产房屋各其所有,特提出上述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院内北屋5间、东西厢房各两间。老宅院新建南房两间,由各法定继承人分别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别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王**、史×2辩称:一、昭陵村116号宅院房屋为史**、王**所有,并非其子史云*的遗产,王**、武*该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史**、王**系昌平区x镇x村村民,1996年x村116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就已登记在史**名下,116号宅院房屋是史**、王**夫妇所建,为该夫妻所有。并非其子史云*所建。王**、武*在起诉状中称史**、王**及其三个儿子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赡养协议,对于116号房屋权属约定。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在当日赡养协议中约定在保障赡养史**、王**两位老人及看病等一切费用前提下,所涉及地块中柿子树归史云*所有。但是多年来史云*并未履行赡养义务,史**、王**两位日常生活费及看病费用均系自有积蓄承担,并且要分担史云*一家的日常生活开支。在2004年12月4日所签订的《赡养协议》中虽约定:“房屋谁住的院落归谁,史**夫妻住在史云*宅院,百年之后,房屋及一切财产归史云*所有”,但结合上下文,明显可以获知:这一条约定的含义是史**夫妻随三子史云*一起居住,史**夫妻均去世后,该宅院及院内财产才归史云*所有,这一约定具有遗嘱效力,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在史**夫妻均在世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为x号宅院房屋为史云*所有,显然更不是史云*的遗产。需要指出x号院门位于该院东侧,该院并无王**、武*在诉状中所称两间东厢房。x号北房即正房是在2010年初装修的,装修材料是史**夫妻的长子史**家庭装修所剩,史云*仅是出力帮助史**夫妻从事装修并未出资。二、史**、王**同意在保障全部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前提下,分割老宅院南房一间。2012年史云*在史**继承的老宅院内兴建南房一间,用于存放生活杂物,史**、王**同意该房屋通过协商作价或评估作价后,在保障史云*全部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三、史云*其他遗产应依法继承。史云*与王**结婚前,对外拥有债权并未收回,2014年2月24日史云*不幸去世,之后由亲属及史云*合作伙伴共同收回15000元人民币,交给王**,王**以史云*配偶身份领取了其他款项,上述款项均应作为史云*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综上,为维护史**、王**合法权益、抚慰史**、王**丧子、失父的痛苦,请求贵院驳回王**、武*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逝者的遗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武×系母子关系,史**与王**系夫妻关系。王**系史**、王**之儿媳,史×2系史**、王**之孙女。史**、王**之子史**与王**于2009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王**夫妇与史**夫妇共同生活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内。在共同生活期间,王**与其夫史**将该院内部分房屋进行了修缮,同时又在院外新建了南房。就上述房屋的现值问题,经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源**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鉴定,x号院房屋的面积及现值分别为:北房:建筑面积87.15平方米,重置成新价51055元;耳房: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重置成新价12422元;西房:建筑面积15.05平方米,重置成新价5047元;设备、附属物及装修价格为23972元(包括锦砖贴面1766元、暖气5122元、上水50元、渗水井243元、普通灯511元、简易化粪池236元、院地2146元、门楼1680元、棚1942元、太阳能1200元、火炕234元、水池398元、木包门2880元、水池398元、荧光灯730元、普通电表84元、院墙1531元、铁板门933元、储藏室棚房737元、地下储藏室1289元、灶台160元、狗窝40元)。116号院外的房屋面积及现值为:南房41.58平方米,17434元;设备、附属物及装修价格为4930元(包括院墙1334元、铁栅栏门630元、棚1132元、铁板门784元、门楼1050元)。西棚:建筑面积7.95平方米,重置成新价1593元;东棚:7.10平方米,1434元;南棚:重置成新价636元。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60元。

另查一,2004年12月4日,史**、王**与其三个儿子签订《赡养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谁住的院落归谁,史**夫妇住在史云龙院宅,百年之后,房宅及一切财产归史云龙所有。

另查二,史**于2014年2月24日去世。

另查三,王**与武*于2013年9月将户籍有河北省赤城县迁至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昭陵村。

在审理中,王**提出其与史**结婚后曾对x号院内的北房进行过装修;史**、王**对此予以认可。史**、王**提出暖气、上水、渗水井、普通灯、建议化粪池、棚、太阳能、火炕、水池、下水、荧光灯、普通电表、院墙、储藏室棚房、地下储藏室、灶台、狗窝均为装修之前既已存在;王**认可提出暖气、棚子、狗窝、院墙、太阳能、锅炉均是重建的,其余认可为之前就存在的。史**、王**、史**提出武*因一直在河北老家上学,与史**未形成继父子关系,不应参与继承;王**、武*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其2013年就到昌平区上学。王**提出x号院外的南房为其与史**所建;史**、王**对此予以认可,但提出曾使用了自己老房的材料及史**哥哥的材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户口簿、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史**去世后发生继承问题。首先需确认史**的继承人,现史**、王**、史×2对武*作为史**的继承人提出异议,认为武*与史**未形成继父子关系。就此问题,本院认为武*于2013年9月迁入道史**的户籍内,此时其尚未成年,且其提出自2013年开始就在北京市昌平区上学,故应当认定武*与史**已形成继子女关系,武*应为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与继承。其次需确认史**的遗产范围。根据《赡养协议》,史**、王**已将x号院内的房屋分给史**,史**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史**去世后x号院内的房屋应当作为史**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史**、王**提出其对x号院内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x号院外所建的南房是王**与史**婚后共同所建,应当为二人之共有财产,其中属于史**的一半份额应当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关于史**、王**提出建南房时曾使用老房材料一节,因王**不予认可,而史**、王**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提出其与史**婚后的曾对x号院内房屋进行装修一节,现史**、王**承认曾进行装修,故再分割遗产时本院予以适当考虑。综上,在确定各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及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后,根据有利于房产的使用价值及适应照顾老年人的原则的基础上,并参照鉴定结论予以分割。关于附属物问题,因该部分属于共同使用部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院内的北房五间、耳房二间及西房中的北房西首二间、耳房归原告王**、武×所有;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院内的北房东首三间、西房、棚子归被告史**、王**、史×2所有,院外的南房三间归被告史**、王**、史×2使用。

二、驳回原告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六百六十元,由原告王**、武×各负担一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史**、王**、史×2各负担一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王**、武×各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史**、王**、史×2各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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