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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北京**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宫**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3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法院已对宫**提起的请求确认北京**理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作出的受理登记号:2013年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违法之诉,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因此,宫**关于市邮政局作出被诉答复违法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宫保贵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宫**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改判;确认市邮政局限期返还国家知识产权局1995年退回上诉人交纳95105211·X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500元和支付银行利息,并按照《国家赔偿法》等有关规定,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9.8亿元;判令市邮政局公开赔礼道歉、返还财产、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诉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依法不属于其公开的,未告知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且在被诉答复中没有引用法律规范。二、国**(2007)15号《关于重组北京**理局的通知》(以下简称国**(2007)15号《通知》)规定,邮政业实行政企分开是在2007年,而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1995年各类账册,是邮政业政企分开之前的事实,应当由市邮政局履行职责和义务。三、市邮政局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一审法院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不应采信的证据予以采信,属于裁判错误。四、一审法院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也是枉法裁判。

市邮政局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宫**、市邮政局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宫**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通知书,证明国家专利局受理95105211·X专利申请;2、中国人民邮政汇款通知,证明宫**于1995年6月29日向原专利局汇款;3、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收到宫**汇款交纳95105211?X发明专利费;4、2013年5月8日随州**咨询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市邮政局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市邮政局提交的证据有:1、北**政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北**政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2、北**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政公司的经营范围。同时,市邮政局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发(2006)8号《国**公厅关于印发省(区、市)邮政监管机构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2007)15号《通知》及中国邮政(2007)70号《关于同意组建北**政公司的批复》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市邮政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宫**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宫**、市邮政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赔偿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1日,市邮政局针对宫**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宫**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建议其咨询北**政公司查询相关信息。宫**不服该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2014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认定市邮政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宫**的诉讼请求。宫**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63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针对宫**提起的要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并判令市邮政局公开其申请信息的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市邮政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并据此判决驳回宫**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所作的上述判决。因此,宫**以市邮政局的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宫**针对被诉答复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已经在(2014)一中行终字第6305号行政判决中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宫**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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