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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于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8月2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登记结婚之后双方曾共同居住,目前没有一起生活。2015年10月24日,双方因举办婚礼发生纠纷,被告向我提出离婚。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致使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等情况属实。我与原告没有一起同居生活,不存在分居的问题。双方于2015年10月发生争议,我从未向原告提出离婚,但我现在同意离婚,并要求处理相应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结婚,并于2015年5月向原告求婚。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就婚后是否共同生活陈述不一。因婚礼筹办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购置手机一台支出6088元,“礼品留言”为“老公送给你的礼物”。

2015年2月4日,被告支出9123.48元购买皮包一个。原告认可被告赠与其皮包,称不清楚价值,亦不要求就价值进行评估。

2015年4月,原、被告预订婚宴。2015年10月21日,被告解除婚宴预订合同,北京日坛宾馆将预付款10000元以“东汇品鲜舫储值卡”形式退还被告。

2015年5月3日,被告购买婚纱支出2300元。原告认可婚纱在其手中,同意退还被告。

2015年5月30日,被告支出10576元购买白金对戒,现在原告处。

2015年5、6月间,被告支出3680元为原告及被告母亲定制“上海徐”品牌旗袍,现在被告处。

2015年6月1日,被告支出婚礼服务费5000元。

2015年6月13日,被告支出18837元购买钻戒。2015年6月14日,被告支出8288元购买钻石项链。被告认可该物品在其手中,表示定金500元系其支付。

2015年9月12日,被告支出8120.10元购买黄金手镯,现在原告处。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财物及其给付原告的彩礼金30000元、并由原告负担婚纱照支出6999元及婚庆、婚宴等费用。原告表示彩礼金30000元已经为被告购买手表及用于购买结婚所用衣物等支出。

2015年7月23日,原告为被告购买男表支出港币14812元,被告认可原告交付其浪琴牌男表一块,不认可该财产价值,但不申请就手表价值进行评估。

2015年7月31日,原告购买烟机灶具、消毒柜支出7480元。2015年8月8日,原告购买空调三台支出9697元。2015年9月3日,原告购买支出微波炉399元。

原告要求取回上述物品,或者由被告给付折价款。被告认可上述财物在其控制中,表示上述物品均用其2015年5月3日给付原告的30000元彩礼款购买,故不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票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双方感情并未得到巩固和加强。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应共同承担婚姻失败的后果。

被告为原告购置手机及皮包时,双方尚未明确决定结婚,该物品应为被告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依据不足。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金30000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就双方登记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的事实没有举证,故其上述款项应当返还被告。

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分别出资购置部分物品,系个人财产,应归出资方所有,或考虑实际使用情况给予出资方一定数额的补偿。对于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服务的支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双方预订婚宴,而被告单方解除婚宴预订合同并接受服务单位的退款方式,故应由被告承担。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黄金手镯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张**礼金三万元;

三、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被告张*婚纱一件(逾期不予执行,则上述婚纱归原告王*所有,原告王*于逾期执行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四、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被告张**对戒(逾期不予执行,则上述白金对戒归原告王*所有,原告王*于逾期执行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七十六元);

五、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被告张**戒一件(逾期不予执行,则上述钻戒归原告王*所有,原告王*于逾期执行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三十七元);

六、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被告张*钻石项链一件、被告张*给付原告王*人民币五百元(逾期不予执行,则上述钻石项链归原告王*所有,原告王*于逾期执行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人民币八千二百八十八元);

七、现在原告王**黄金手镯一件归原告王**,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人民币四千零六十元零五分(逾期不予执行,则上述黄金手镯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于逾期执行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四千零六十元零五分);

八、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王**男表一件(逾期不予执行,则上述浪琴牌男表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于逾期执行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港币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二元);

九、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王**灶具、消毒柜、空调、微波炉(逾期不予执行,则上述烟机灶具、消毒柜、空调、微波炉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于逾期执行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七十六元);

十、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婚礼筹办款项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

十一、驳回被告张*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50元(其中25元已交纳,另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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