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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贺**不服,并以“原判认定其虚构贷款用途,非法占有农业专项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骗取该300万元贷款,且所贷款项也主要用于了山水美地项目,其中有115万元支付了项目工程款,贷款到期后,其通过玉**司首先主动归还了100万元,剩余200万元贷款亦与成都山**有限公司的新股东谢*等三人签订了合同,应当由该公司归还该200万元的贷款,成都山**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归还是因为其与该公司新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所致,并不是其不愿意或者故意逃避归还,本案是典型的民间纠纷不属于经济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贺尚福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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