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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北京锦**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与北京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锦**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樊立新诉至原审法院称:2001年2月11日,我与锦**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以下简称《买卖契约》),购买A-608号房屋,价款155144元。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在签订契约后30日内,持本契约和有关证件共同到北京**管理局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但锦**司至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综上,现要求锦**司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一审被告辩称

锦**司辩称:樊**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案外人梁*,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樊**对锦**司提交的《协议书》、《证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同一性鉴定,但经法院释明后仍然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故樊**应当承担未尽到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协议书》、《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锦**司主张樊**已将《买卖契约》权利义务转移给梁*,樊**不予认可。法院考虑:首先,虽然樊**与梁*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偿还所欠剩余本息后樊**将房屋过户给梁*,但从其出具的《证明》来看,但若仅是二人之间买卖诉争房屋,则樊**无须向第三方出具该《证明》。其次,樊**持有的《买卖契约》原件已在锦**司处,房屋亦交付梁*使用,虽然樊**主张上述情况是基于委托梁*出租诉争房屋,但樊**对委托出租事宜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再次,虽然樊**主张其始终偿还贷款,但其并未提交还款凭证予以佐证,而梁*在另案中却提交了还款凭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本案及(2013)丰民初字第2207号案件实际情况,法院认定樊**已将《买卖契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且锦**司又通过与梁*另行签订合同的方式,认可了上述转让行为,故樊**现仍依据《买卖契约》要求转移登记,没有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锦**司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樊**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与案外人梁**兄妹关系,我将诉争房屋委托她对外出租,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我于2004年与物业公司就物业管理费引发诉讼,法院已经确认我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至今未依我申请调取该判决书;我多次收到银行催款通知,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偿还贷款与事实不符。锦**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1日,樊**与锦**司签订《买卖契约》,樊**购买A608号房屋,价款15514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契约后三十日内,持本契约和有关证件共同到北京**管理局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合同签订后,樊**以贷款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锦**司交付了诉争房屋,但至今没有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

2004年4月8日,樊**与其妹梁*签订《协议书》,载明“樊**2001年2月26日购买A座608号,自农行丰台支行贷款120000元。现经双方协商,自2004年4月8日起由梁*代樊**偿还所欠剩余银行本息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日,樊**向锦**司出具《证明》,载明“A座608号自2004年4月8日转让给梁*,2004年4月8日以前所有债务与梁*无关”。锦**司表示,樊**在签订《协议书》及《证明》后,将《买卖契约》原件交回公司,其在此基础上与樊**解除了《买卖契约》,并与梁*重新签订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后,诉争房屋由梁*占用并偿还银行贷款。原审审理期间樊**对《协议书》、《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经法院释明,始终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审理期间,樊**表示上述协议及证明的内容及是否为其本人签字,均难以确认,并再次提出鉴定申请。

现樊立新认可未保存《买卖契约》原件,但表示系因梁*占用诉争房屋,故该原件在房屋中留存。樊立新另主张房屋贷款始终由其偿还,梁*占用该房屋仅因其曾委托梁*代为出租房屋,但樊立新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另,梁**与锦**司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另案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转移登记诉争房屋所有权【该案件卷宗号码为(2013)丰民初字第2207号】,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买卖契约》、《协议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重要的证据《协议书》、《证明》的真实性问题,虽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在原审审理期间,经法院多次释明,均未能配合进行鉴定。本院审理期间,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在其未能就原审行为进行合理说明,亦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现锦**司可以提供上述书证的原件,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协议书》、《证明》所载内容,梁*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多年并偿还贷款的事实,另结合樊**不能出示其与锦**司所签买卖契约原件,且锦**司已经与梁*就诉争房屋重新签订买卖契约的事实,可以认定樊**与梁*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转让的事实。故,樊**现要求锦**司为其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缺乏主张此权利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樊**未能就其上诉理由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35元,剩余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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