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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陈**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丁x、崔x、陈**与被告陈*x、温x、陈**、陈**、陈**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丁x、陈**(兼原告崔x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温x(兼被告陈*x法定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丁x、崔x、陈**共同起诉称:崔x与陈**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三女,分别系陈**、陈*、陈*、陈**、陈**。位于石景山区金顶街x区九宿舍x、xx号(以下简称x、xx号房)之房屋系首钢分配给崔x和陈*的家庭住房。1969年前,上述七人均居住在x、xx号房屋,后来陈**和陈**因结婚搬走。直到2004年左右动迁,x、xx号房屋一直由崔x、陈*、陈**、陈*、丁x、陈5x*实际管理和居住使用。陈*于1981年1月14日死亡,陈*与温x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陈*x。陈*于2012年1月15日死亡。2006年x、xx号房屋被拆迁,共计安置两套房屋,分别位于石景山区苹果园四区x号和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x号楼x号。原告认为,x、xx号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该房屋被拆迁获得利益应系家庭共有财产。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x号楼x号之房屋由陈*和丁x各按份共有三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x与陈xx共同答辩称:陈x与丁x并不享有房屋相应份额。陈*是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房改后所交的证明、契据,确定了物权所有人是陈*。首钢分房政策里已明确说明承租人死亡后,只有陈*符合变更和改变产权性质条件的主体。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房屋拆迁时陈*交了一套房屋,后来出二十万元购买了诉争房屋。故不同意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答辩称:本案与陈**无关。1981年陈**还是户主,1986年陈**才搬出去。当初陈*的房屋应为共同财产,包括陈**在内的所有人对房屋都有份额。陈**为家做了这么大贡献,应当也有陈**份额。不清楚各原告怎么主张的共有,房屋原来是陈**的。故不同意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答辩称:就本案无意见。

被告陈3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x与陈*原系夫妻关系,陈*于1981年1月14日死亡。二人共有子陈4x、陈*(曾用名陈秀利),女陈x、陈**、陈3x。陈*与温x于2008年8月18日结婚。温x于2008年11月28日生一女陈xx。陈*于2012年1月15日死亡。陈**为陈**之子。

位于本区金顶街二区九宿舍x、xx号(原为4号)的房屋原为原、被告一家居住。该房屋1986年6月户主(承租人)由陈**变更为陈*。后上述房屋被拆迁,崔x、陈**、陈**被安置在本区苹果园四区x号。陈*、陈*、丁x被安置在本区苹果园三区x号,后变更为本区金顶街五区x号楼x号,即诉争房屋。

2006年8月15日,陈*与首钢**任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及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首钢总公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就诉争房屋出具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出售公有住宅楼房退款书、退已购房房价款结算表的诉争购房人姓名为陈*,购房款为12万余元。上述合同、明细表、交退款书现在温x处,温x称上述材料系陈*遗留。

2008年,陈*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填发日期:2008年4月19日。

对于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安置的历史沿革,本院经各方当事人申请,至首钢房改办进行调查,调取了相应证据,其中载明:1、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单位:木材厂;姓名:陈4x;现住址:九宿舍4号;职工家庭成员情况:母崔x,2000年4月分户至苹四区-x号;妹陈3x,迁出城里;弟陈**,1986年6月改为户主;妹陈**,分户至苹四区x号,1990年11月迁出;妹夫宋**,1988年11月至五里坨;外孙宋*,1990年11月迁出;姐陈x,1989年迁模式口28号;妹夫戴**,1987年6月迁出;妹夫陈**,1991年8月迁出;外甥女丁x。变更情况:增3人:姐陈x,1991年8月迁出;嫂杨**、侄**1985年10月迁广宁村。变更后住址:九宿舍x、xx:2人;苹果园三区-x号:3人;金顶街五区x号:3人。2、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单位:铸造厂;姓名:崔x;原住址:金二区九宿舍x-xx号;现住址:苹四区x号;人口:3;职工家庭成员情况:女儿陈**、外孙陈**。3、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2006年8月7日,新购房情况:姓名:陈*;购房人家庭成员情况:陈x、丁x。

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金顶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信,载明:陈x于1970年10月5日由苹果园七区316号迁入金顶街二区九宿舍x号(后改为二区九宿舍xx号),1989年由金顶街二区九宿舍x号迁往模式口x号院x号,1997年6月2日由模式口x号院x号迁入金顶街二区九宿舍xx号,2007年6月7日由金顶街二区九宿舍xx号迁入金顶街五区x栋x号至今。

2013年8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金顶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信,载明:丁x于1997年6月2日由模式口28号院183号迁入金顶街二区九宿舍xx号,2007年6月7日由金顶街二区九宿舍xx号迁入金顶街五区x栋x号至今。

此外,陈xx与温x提供了首钢总公司《首钢住房制度改革方案》、首钢生活服务公司《首钢公有住宅房屋产权管理办法》、《首钢公有住宅使用管理规定》、《首钢职工分调房若干规定》等文件,以证实首钢分房情况。

庭审过程中,各原告主张,在购买诉争房屋时,陈*和崔x各出资5万元。

另查,各原告提供了陈*的补助金领取证,以证实陈*当时并无资金购买诉争房屋。各原告提供了陈x的残疾人证,以证实陈x应当多分财产。各原告提供了电信业务账单、综合业务变更单及受理单等材料,以证实陈*于2009年前不在诉争房屋居住。各原告提供了x号房屋住房证、证明信、户口本、购房申请表等材料,以证实房屋购买的权利人。各被告对此否认。

依据各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至北京**限公司进行了调查。

再查,2011年,陈*曾将温x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石*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陈*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3)石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崔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2x为崔x的监护人。

此前陈*、丁x起诉陈*x、温x、崔x,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为陈*、丁x所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陈*于丁x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出售公有住宅楼房退款书、退已购房房价款结算表、所有权证书、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职工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信、户口本、民事判决书、《首钢住房制度改革方案》、《首钢公有住宅房屋产权管理办法》、《首钢公有住宅之用管理规定》、《首钢职工分调房若干规定》、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残疾人证、电信业务账单、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确认;第二,陈*、崔x等对于诉争房屋购买出资的事实及性质认定,以及各原告诉求的认定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之一,诉争房屋系由陈*、陈*、丁x经首钢总公司下属单位拆迁安置而得,陈*为诉争房屋原承租人,陈*、陈*、丁x为被安置人。诉争房屋购买时,购买公有住宅人为陈*,其他家庭成员为陈*、丁x。诉争房屋经购买取得的所有权人应为原承租人、购买人。陈*及丁x仅为被安置人、其他家庭成员,并不必然基于拆迁安置而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针对焦点问题之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崔x主张诉争房屋购买时进行了出资,应当对此提供相应证据。首先,诉争房屋的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出售公有住宅楼房退款书、退已购房房价款结算表等购房交款凭证为温x及陈*x持有,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视为持有人即为出资人。其次,陈*、崔x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出资情况。最后,退一步讲,即使陈*曾出资五万元、崔x曾出资五万元购买诉争房屋,陈*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出资的性质为购房款,不能成为各原告主张所有权的依据。再退一步讲,各原告对于诉争房屋主张按照丁x与陈*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该份额亦无法仅仅通过上述事实即可予以确认。且各原告主张的该份额的确认与陈*x与陈*的身份关系无关。因此本院对于各原告主张的亲子鉴定及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分析,各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由陈*和丁x各按份共有三分之一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对于丁x、陈*就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陈**主张的相应权利等问题争议,各方可另行主张解决。被告陈3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丁x、陈**、崔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x、丁x、陈**、崔x共同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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