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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有限公司与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与被告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起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起点公司诉称,我公司作为海淀区学院南路*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魏**系该大厦某室业主,未交纳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魏**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0616.43元,诉讼费由魏**承担。

被告辩称

魏**辩称,欠费期限和数额我认可。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房屋漏水及下水道不通畅的问题。新起点公司曾与我达成协议,同意赔偿我6600元。如果现在该公司不同意履行调解,我就只同意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物业费,以前的因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我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起点公司依据与北京某**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大厦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同时约定业主应于入住之日起每年度初30日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魏**系该大厦某室的业主,于2005年4月28日入住并签署了遵守《某大厦业主临时公约》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企业由开发企业选定,业主应按约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魏**未交纳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用,现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0616.4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新起点公司称其持续在向魏**索要物业服务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魏**称其曾与新起点公司达成房屋漏水及下水道故障问题的赔偿协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起点公司系某大厦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魏建国作为业主在签署遵守业主临时公约的承诺书并享受物业服务后,应当向新起点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魏建国无证据证明新起点公司因物业服务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并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其抗辩事由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现新起点公司所要求的物业服务费中,魏建国同意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持异议。对于2013年6月19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魏建国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不同意支付,故对新起点公司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八角一分。

二、驳回北京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三元,由北京新**有限公司八元,已交纳,由魏**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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