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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华合**有限公司与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华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裴*(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向聿民、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受雇在我公司及关联单位工作,2014年12月4日,我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1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发出了《解聘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盗用公司印章,私自开具《离职证明》后离职。2014年12月11日,我公司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除名处理。被告在我单位任人事专员,劳动合同的签署、管理等工作由其负责,是被告故意怠于履行劳动合同签署职责,造成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1、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的工资;2、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965.52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督导。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平均工资为4650元,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8日,工资发放至2014年10月31日。

被告主张其2011年4月1日入职于原告处,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其经营不善为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离职证明》为证,该证据显示:被告自2011年4月1日入职于我公司担任运营督导,至2014年12月8日,因公司经济原因,公司研究决定裁员,在此间无不良表现,已办理离职手续。落款处有原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原告认可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是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盗取公章加盖的,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另提交《解聘通知书》为证,该证据显示:因公司经济原因,决定裁员,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5年1月3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落款处有原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1日其以被告盗用公司公章开具《离职证明》、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旷工,构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通知打印件、裁员报告等为证,未显示被告的签字。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4629元,不同意支付其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的工资,理由是被告自2014年12月9日起开始旷工,应扣发当月工资,依据为《劳动合同》中关于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人员不给予结算工资。

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24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的原因在被告,自2014年6月9日起被告开始担任人事助理,负责员工管理、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往来邮件打印件、会议决议打印件、名片等为证,被告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主张因其在公司负责传达,故店里的邮件均是由其发送,其不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

被告曾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其:1、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工资6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600元;3、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1200元。2015年6月11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工资6000元;2、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8965.52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2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离职证明》、《解聘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45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其虽主张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盗盖公章,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离职证明》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入职于原告处,担任职务非人事助理,至2014年12月8日,因公司经济原因被裁员,已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均认可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8日。故,原告以被告自2014年12月9日起开始旷工为由不予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的工资。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本院不持异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以被告旷工、盗用公章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以被告负责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包括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965.52元(5000元/21.75*21天+5000元*3个月+5000元/21.75*18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嘉华合众投资(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裴**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的工资六千元;

二、原告嘉华合众投资(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裴*二○一四年五月二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

三、原告嘉华合众投资(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万七千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嘉华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嘉华合众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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