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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益**限公司与北京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置建**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益置建**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2月,益置建**司将位于南京市句容的“碧桂园希乐城”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北京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施工,旭**公司主要负责提供劳务清包工作,含部分辅料。工程结束后,双方在2014年10月17日办理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1380000元整,已经付款815000元,余款565000元,余款支付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清偿完毕。此后在旭**公司指使的工人不断胁迫下,截止2015年7月,益置建**司实际上被迫向旭**公司一共支付了1537500元整的劳务费用,存在超额支付157500元的劳务费,旭**公司取得益置建**司的劳务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益置建**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旭**公司返还益置建**司超付的劳务费157500元;2、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旭**公司辩称:不同意益置建**司的全部诉求。理由如下:2014年2月,益智建**司将南京市“句容碧桂园希乐城装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主要负责提供劳务清包工作。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工人包**于2014年4月在工地受伤。发生工伤事故后,我公司配合益智建**司与伤者协商解决,最终商定:除保险公司理赔100000元外,由旭**公司双方共同承担伤者的医疗费、生活费、护工费235000元,并再行赔偿伤者200000元,共计435000元,即各自承担2175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劳务分包结算总金额为138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7日已经付款815000元,之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40000元,2015年6月2日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5日支付22500元,益智建**司直接向伤者包**的代理律师朱**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对尚未支付的60000元开具了延期支票,票号分别为:16557098、16557099,但支票到期后益智建**司却没有提供付款密码,致使我公司无法取得该款项。因此,益置建**司所述超付劳务费是不存在的,益置建**司实际欠付我公司6万元劳务费。现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给付劳务费及赔偿款60000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益智建**司(甲方)与旭**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句容**乐城装饰工程由乙方进行劳务分包。2014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1380000元整,截止2014年10月17日已经付款815000元。后,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季×办理与益智建**司句容碧桂园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包含但不限于有权签署结算书、代领结算工程款、增加或者变更结算款项等。”2014年11月20日,益智建**司向季×付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益智建**司向朱*来付款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益智建**司向季×付款400000元。2015年5月13日,益智建**司同意由刘**代替其向季×付款50000元。2015年7月5日,益智建**司向季×付款22500元。2015年8月5日和2015年9月5日,益智建**司分别向旭**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两张,金额总计60000元整,旭**公司陈述该支票因益智建**司没有提供付款密码,致使其无法取得该款项。益智建**司陈述这60000元是公司没有打算给旭**公司付的钱,旭**公司来公司闹事的时候,我们公司的缓兵之计,但没有支付。2015年7月5日支付的22500元也是支付给旭**公司的闹事人的路人费。

另,益置建**司提交2015年2月13日支出凭单一张,证明益置建**司是按照旭**公司指示,将劳务费200000元汇入旭**公司指定的朱*来的账户中,该支出凭单上有旭**公司项目经理季*的签字认可。旭**公司主张这200000元不是益置建**司支付的工程款,而是给伤者包**的赔偿款,并申请证人季*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支出凭单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字的,朱*来是伤者包**的代理律师,朱*来的账号是我提供给益置建**司副总谭亲顺,说这200000元必须打给伤者代理律师账号。益置建**司认为季*是旭**公司项目经理,是旭**公司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也不认可其单方陈述。

2015年8月17日,益置建**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包**转账98000元。益置建**司自述,这笔款项是我们给伤者包**的理赔,我们是施工方的总包,投了意外伤害险,伤者出事故后我们理赔了,钱已经给了伤者了,旭**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和我们无关。

经法院询问,益置建**司称其之所以在明知结算金额是1380000元的情况下,多支付给旭**公司157500元,是因为旭**公司工人带头闹事,包**也来公司闹事,为了息事宁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给的,但是就自己是被胁迫的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如果给付者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任意为给付,不发生不当得利。本案中,益智建**司在明知结算金额为1380000元的情况下,仍然执意不止一次地继续发生给付的行为,虽然其主张继续给付系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而为之,但是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益置建**司要求旭**公司返还上述自己明知已无给付义务而继续给付的157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北京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益置建**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理由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旭**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益置建**司的上诉请求,认为所谓的不当得利其实是对工人的赔偿费用,就工程款而言,益置建**司还差6万未支付,我们已经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益置建**司在本院审理中称确有工人受伤,益置建**司将赔偿款直接给了受伤工人的律师。益置建**司亦称其原审主张一共支付了的1537500元费用中,包含了直接给受伤工人律师的20万元,但认为是委托支付,性质还是工程款而非赔偿款。当时给受伤工人的律师钱是因为怕旭**公司带着工人去业主单位闹事,另外旭**公司也确实来公司闹过事。

旭**公司称自己并无施工资质,在赔偿受伤工人事宜上与旭**公司协商各赔一半。益置建**司称旭**公司确实无资质,是旭**公司欺骗了发包方益置建**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授权委托书、业务回单、支出凭单、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如果给付者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任意为给付,不发生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结合益置建**司称将赔偿款直接给了受伤工人的律师,以及益置建**司称其原审主张一共支付了的1537500元费用中,包含了直接给受伤工人律师的20万元,当时给受伤工人的律师钱是因为怕旭**公司带着工人去业主单位闹事,益置建**司是发包方且承认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旭**公司等事实,可以认定,益置建**司支付给旭**公司的1537500元费用中有20万元与工地受伤工人的赔偿事宜有关,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支付,故不具备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原因方面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如有异议,应当另行解决,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过多涉及。上诉人关于举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北京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北京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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