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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华合**有限公司与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华合**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6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嘉华合**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4日,嘉华合**有限公司与栾**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栾**担任销售总监,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时,因业绩未达到既定目标且栾**无意继续工作,但愿意作为非专职的销售顾问代为推销产品、帮助嘉华合**有限公司进行关闭国贸店工作,在此情况下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嘉华合**有限公司视栾**提供服务的情况,于2014年8月为其发放了8892.73元的报酬,但此后栾**再没有为嘉华合**有限公司提供其他服务。故嘉华合**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栾**:1.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10000元;2.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工资73793.10元;3.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793.1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栾**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嘉华合**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嘉华合**有限公司与栾**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栾**担任销售总监,月岗位工资为税前20000元。嘉华合**有限公司为栾**缴纳社保至2014年10月。

栾**主张2014年6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嘉华合**有限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其继续正常提供劳动至2014年11月22日,嘉华合**有限公司仅支付其7月份的工资8892元,尚欠付7月份工资10000元,8月至11月22日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10月23日,嘉华合**有限公司未与其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栾**提交电子邮件1份,显示为2014年10月23日的解聘通知书:“由于本年度公司受到大环境的影响,公司业绩持续下滑并没有好转,根据目前公司的经济状况许多门店即将关闭,为减少人员开支,经双方洽谈达成一致。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11月22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在此提前一个月通知您,请在收到通知书一个月内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做好工作的移交及公物的退还,协助处理国贸店铺关店的相关工作。关于经济补偿,将参照国家和省市镇有关劳动法规定。”嘉华合**有限公司对栾**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栾**作为嘉华合**有限公司非专职的销售顾问代为推销产品、帮助嘉华合**有限公司关闭国贸店。嘉华合**有限公司提交员工考勤表打印件及工资表(无栾**签字确认)为证,栾**不予认可。嘉华合**有限公司未就双方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建立劳务关系、劳务费计算依据等提交证据。栾**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40826,工资,8892.73”,嘉华合**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8892.73元是栾**的销售提成,不是工资。

栾**曾将嘉华合**有限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1.嘉华合**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680.68元;2.嘉华合**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份的工资差额10000元;3.嘉华合**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4.嘉华合**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工资总额84340.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085.09元;5.嘉华合**有限公司补缴2014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4日,仲裁委做出裁决嘉华合**有限公司支付栾**:1.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10000元;2.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工资73793.10元;3.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793.1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0元;5.驳回栾**的其他仲裁请求。嘉华合**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嘉华合**有限公司主张与栾**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建立了劳务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双方就建立劳务关系达成共识并依此履行,亦未举证证明按劳务费核算出8892.73元的计算依据,且嘉华合**有限公司为栾**缴纳社保至2014年10月,2014年8月26日嘉华合**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给栾**的8892.73元显示为工资,栾**继续为嘉华合**有限公司提供销售工作外还负责国贸店的闭店工作,故对于嘉华合**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建立劳务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栾**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嘉华合**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打印件尚不足以证明栾**的出勤情况,栾**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栾**关于其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22日为嘉华合**有限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嘉华合**有限公司应支付栾**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工资,仲裁裁决的相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栾**亦同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嘉华合**有限公司未与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栾**亦同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嘉华合**有限公司未就与栾**解除劳动关系举证,故对于栾**关于2014年11月22日嘉华合**有限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嘉华合**有限公司应支付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栾**亦同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嘉华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栾**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10000元;二、嘉华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栾**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73793.1元;三、嘉华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栾**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793.1元;四、嘉华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0元;五、驳回嘉华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嘉华合**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栾**未提供用工是事实,嘉华合**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亦证明栾**未出勤及接受嘉华合**有限公司的管理。嘉华合**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向栾**发放8892元为劳务报酬。嘉华合**有限公司为栾**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并非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因栾**暂时没有新工作单位,嘉华合**有限公司同意为其延续社保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应支付栾**各项费用。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嘉华合**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栾**承担诉讼费用。

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嘉华合**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劳动合同书》、朝阳**劳人仲字(2015)第0257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2013年6月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嘉华合**有限公司认可栾**负责国贸店的闭店工作,2014年8月26日嘉华合**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栾**的8892.73元显示为工资,嘉华合**有限公司为栾**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2014年10月23日,嘉华合**有限公司向栾**发送解聘通知书,明确自2014年11月22日起嘉华合**有限公司与栾**解除劳动关系。嘉华合**有限公司对解聘通知书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自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栾**继续为嘉华合**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受嘉华合**有限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华合**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未有栾**签字,栾**不予认可,嘉华合**有限公司称双方在此期间为劳务关系,嘉华合**有限公司未就其所述提供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嘉华合**有限公司应支付栾**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嘉华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华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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