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北京尚仕**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尚**场有限公司(下称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称:我与尚**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健康产业城招商部签订《商铺承租意向书》,预定租赁尚**公司F1-A、B号两间商铺,并为此支付认租预定金贰万元。双方约定租金为7元/日/平方米,并约定2014年5月1日左右交付上述商铺。现尚**公司无故上涨房租,意向书中约定的两间商铺至今拖延无法交付我承租,另外双方约定的两间商铺位置尚**公司也无正当理由随意变更、租金也不是原来约定的价格。现我认为双方的订约目的因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另外,尚**公司不按期交纳房屋,我在附近租的库房有很大的损失。综上,尚**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尚**公司双倍返还我定金4万元。

被告辩称

尚**公司辩称:不同意朱*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签订了正式的租赁合同,意向书也有明确约定,2万元是定金,在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是不予退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尚**公司(作为甲方)与朱*(作为乙方)签订《商铺承租意向书》,其中约定:乙方有意向以下列条件向甲方承租尚仕兴源·北京国际健康产业城的商铺,品牌名称为地方特产、名酒,预定间数2间;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租赁该商铺铺位的认租预定金,两间以上的每超过一间多缴纳定金一万元人民币,以此类推;乙方享有优先承租商铺的权利,根据建立本意向书的时间优先办理租赁合同,并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甲方在开盘期,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与甲方签署正式《租赁合同》,所缴纳的定金自动转为租金,若乙方单方面毁约放弃承租商铺的意向,甲方不予退还所缴纳的定金,实际的商铺区域、位置、面积及租赁单价以正式合同为准。在该意向书底部,还有“F1-A、B”字样。当日,朱*向尚**公司交纳预付定金2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2014年9月1日尚仕兴**司与朱*妻子王**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朱*表示并未委托其妻子与尚仕兴**司签订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当时其对合同签订事实并不知情。就上述事实,尚仕兴**司提交了其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王**作为承租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北京尚仕**场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件和条款向承租人出租铺位,承租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C号的尚仕兴**司以下铺位(详见平面图)作为承租人的商业经营用房使用;本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租赁的铺位年租金为110

376元,其中F1-A号铺位、F1-B号铺位合计每月租金为9198元;合同中还对免租期、租金支付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处,有“王**”签字,但已被划去。朱*否认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该合同并非其妻子所签,其并未看过该合同。就朱*称尚**公司对意向书中铺位进行了变更及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7元/日/平方米、后尚**公司无故提高租金、以及双方约定2014年5月1日左右交付使用商铺的事项,朱*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铺承租意向书》、预付定金收据、《商铺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朱*与尚**公司签订的《商铺承租意向书》中的定金为立约定金的性质,该意向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尚**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落款人签名已划掉,且该合同的承租人与商铺承租意向书中的承租人并非同一人,现并无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商铺承租意向书》中没有对租赁商铺的具体楼层位置(包含面积)、租金及应于何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等事项进行约定,朱*虽称双方有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并无证据证明尚**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朱*要求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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