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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6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鼎**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高*在2014年11月25日、26日工作期间未在岗上班,也未请假,属于旷工。在接受负责人询问之时,仍然不承认,编造谎言,并且态度极差,没有任何悔改之意。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劳动员工手册、劳动法等相关依据予以解除,符合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应支付高*2008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因2008年北京政策针对农户户口不能上养老保险,也没有实施福利。即使有这个规定,但高*没有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权利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现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无须支付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990元;2、2008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120.7元。本案诉讼费由高*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高*在一审法院辩称:高*于2008年4月17日入职鼎**公司,担任督导专员,后担任质检部经理。高*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其认为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我赔偿金。高*是农业户籍,2008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鼎**公司未为高*缴纳社保。综上,高*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于2008年4月17日入职鼎**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30元。高*为外埠农业户籍,鼎**公司未给高*缴纳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鼎**公司主张高*要求其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17日,鼎**公司(甲方)与高*(乙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试用期满的录用条件为:1、符合本岗位职责及工作标准。2、遵守公司员工手册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的要求。2014年11月27日,鼎**公司出具解聘通知书一份,载明:“公司发现你于2014年11月25日和26日,连续违反公司员工手册8.2.33、8.2.43、8.2.48、8.2.66,并且态度非常差。本公司决定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解聘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接到本解聘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为证明解聘依据,鼎**公司并提交员工手册予以佐证。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制度中规定,有下列严重违纪表现之一者,公司将给予其降职、降级(岗位/职务工资降级)处理:……8.2.33隐瞒过失,知情不报,欺上瞒下,为过失者包庇或打圆场者……8.2.43见下级违规违纪不指正、不处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者……8.2.48向上级汇报工作或上级调查问询时,不摸清情况乱解释,说假话,找理由,找借口,编造事实者……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表现之一者,公司将对其予以停职或辞退处理:……8.2.66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者。高*否认收到该员工手册,亦否认其存在解聘通知书中的违纪行为,仅认可其在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至12时期间去银行办私事。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8日,高*以要求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鼎**公司支付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990元;二、鼎**公司支付高*2008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9120.7元;三、驳回高*的其他仲裁请求。鼎**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解聘通知书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82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鼎**公司未给高*缴纳养老保险,虽高*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鼎**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但鉴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故鼎**公司关于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高*系外埠农业户籍,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鼎**公司未给高*缴纳2008年4月17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高*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一、本案中,鼎**公司出具的解聘通知书中列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但并未就高*存在违纪事实提交相应证据;其二、解聘通知书中列明的解聘制度依据中前三条均为降级、降职的依据,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三、庭审中,高*虽自认其在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至12时期间去银行办私事,但该情形并不符合解聘通知中最后一条所列解聘的制度依据。综上,鼎**公司与高*解除劳动合同显属违法,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鼎**公司应支付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七千九百九十元;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至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九千一百二十元七角。

上诉人诉称

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无需支付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高*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在2014年11月25日出现上班期间私自外出的情况,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高*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高*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确认。

鼎**公司在解聘通知书中明确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制度依据,但其并未就高*存在违纪事实提交相应证据,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制度规定中前三条均为降级、降职的依据,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高*虽自认其在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至12时期间去银行办私事,但该情形并不符合解聘通知中最后一条所列解聘的制度依据。综上,鼎**公司与高*解除劳动合同显属违法,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鼎**公司应支付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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