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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曲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曲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向聿民、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河、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曲河、李**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曲河的银行账户转入114万元,其中14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曲河转交给他人的款项。二被告就该笔借款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7月8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李**的要求将借款转入孙*和魏**的账户。2011年7月9日,被告李**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为李**,并由孙*、魏**和曲智慧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欠借款利息240万元,并明确月利5%,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2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120万元。约定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河、李**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曲*的银行账户转入114万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曲*、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现金100万元,以打款日期为准。2011年7月8日,原告向魏**和孙*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60万元和40万元。2011年7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今借到张*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为魏**、孙*、曲智慧。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曲*、李**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写明,被告曲*于2011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李**于2011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曲*、李**确认,截止2011年7月29日,被告曲*、李**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尚欠利息240万元,利息按照先前的约定,按月利5分计算,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2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利息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借条一张、借款单一张、《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曲*、李**出具的借款单据、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以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曲*、李**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发生于2011年5月14日,另外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发生于2011年7月8日,双方约定月利5分。故被告曲*、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曲*、李**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5月15日起计算,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计算,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河、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曲河、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5月15日起算,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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