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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华合**有限公司与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华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栾**(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向聿民,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销售总监,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6月。合同到期时,因业绩未达到既定目标,且被告无意继续在我公司工作,但愿意作为非专职的销售顾问代为推销产品、帮助我公司关闭国贸店,在此情况下,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我公司视被告提供服务的情况,于2014年8月为其发放了8892元的报酬,但此后被告再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其他服务,且未办理其先前任销售总监时的工作交接等。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1、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10000元;2、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工资73793.10元;3、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793.1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销售总监,月岗位工资为税前20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10月。

被告主张2014年6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其继续正常提供劳动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仅支付其7月份的工资8892元,尚欠付7月份工资10000元,8月至11月22日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10月23日,原告未与其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电子邮件一份,显示为2014年10月23日的解聘通知书:“由于本年度公司受到大环境的影响,公司业绩持续下滑并没有好转,根据目前公司的经济状况许多门店即将关闭,为减少人员开支,经双方洽谈达成一致。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11月22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在此提前一个月通知您,请在收到通知书一个月内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做好工作的移交及公物的退还,协助处理国贸店铺关店的相关工作。关于经济补偿,将参照国家和省市镇有关劳动法规定。”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原告非专职的销售顾问代为推销产品、帮助原告关闭国贸店。原告提交员工考勤表打印件及工资表(无被告签字确认)为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双方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建立劳务关系、劳务费计算依据等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40826,工资,8892.73”,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8892元是被告的销售提成,不是工资。

被告曾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1、原告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680.68元;2、原告支付其2014年7月份的工资差额10000元;3、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4、原告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工资总额84340.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085.09元;5、原告补缴2014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4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10000元;2、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工资73793.10元;3、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793.1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劳动合同书》、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5)第0257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建立了劳务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双方就建立劳务关系达成共识并依此履行,亦未举证证明按劳务费核算出8892元的计算依据,且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10月、2014年8月26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的8892元显示为工资、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销售工作外还负责国贸店的闭店工作,故对于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建立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打印件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关于其2014年7月至11月22日为原告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工资,仲裁裁决的相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未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举证,故对于被告关于2014年11月22日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嘉华合众投资(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栾**二〇一四年七月的工资差额一万元;

二、原告嘉华合众投资(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栾**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七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

三、原告嘉华合众投资(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栾**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

四、原告嘉华合众投资(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万元;

五、驳回原告嘉华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嘉华合众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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