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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原告长年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商砼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2579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和2013年6月3日共还款10万元,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82579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5795元,并判令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京**司长期向中**司供货。2004年8月6日,京**司与中**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京**司向中**司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价格、运费及付款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6日,中**司与京**司签订《商砼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1年7月6日,中**司共欠京**司混凝土货款925795元,中**司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每月付京**司9万元,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庭审中,京**司认可中**司在2012年1月19日、2013年6月3日分别支付了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2014年5月23日,京**司因上述货款未得到支付将中冀公司诉至我院,后于2014年12月18日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商砼还款协议》、进账单、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京**司与中**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之后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方式、期限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中**司收到京**司供应的货物后至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中**司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京**司要求中**司支付货款825795元,以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二万五千七百九十五元;

二、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滞纳金(以八十二万五千七百九十五元,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五十八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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