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受贿罪、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16日恢复审理。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赵*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高子程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高子程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受贿事实

被告人王**于1996年至2008年任白音诺尔铅锌矿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1999年至2006年期间分五次收受白音罕山铅锌矿老板王*(另案处理)125万元人民币及2万元美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999年上半年,王*为将自己的企业(白音罕山铅锌矿)业务延伸至白音诺尔铅锌矿采空区,通过赵某某向被告人王**行贿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予以收受。事后在被告人王**的提议下,王*的企业延伸至白音诺尔矿的采空区;

1999年7月份,王*为与被告人王**搞好关系,以便自己的企业能够得到王**的关照,王*在王**家楼下向被告人王**行贿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予以收受;

2002年8月份,因王*的企业越界开采,被白音诺尔铅锌矿停水停电,在呼和**航酒店被告人王**房间内,王*向被告人王**行贿9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予以收受。事后在被告人王**的提议下,白音诺尔铅锌矿同意为王*企业恢复供电生产;

2004年春节期间、2006年春节期间,王*为了与被告人王**搞好关系,以便自己的企业能够得到王**的关照,王*在被告人王**家里向王**行贿2万元美金,被告人王**予以收受。

行贿事实

2008年2月份,被告人王**为了使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能够逃避法律追究,通过马某某认识了自治区纪委工作人员沈*(另案处理),后在沈*的帮助下,使其收受王*125万元人民币及2万元美金行为未受到法律追究。事后为感谢沈*的帮助,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呼和浩特市内蒙古饭店停车场通过李某某(沈*妻弟)送给沈*300万元人民币,后沈*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查王**为借口,将此300万元人民币还给王**。2011年4月份的一天,沈*给王**打电话说急需用钱,让王**给其送30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王**按照沈*提供的账号,汇过去300万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复及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2、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干部履历;3、证人王*、付某某、李**、马某某、黄某某、候某某、郭*、秦某某、田某某、徐*、赵某某、王*某、邢某某、王*甲、丛某某、王*、李*甲、于某、杜某某的证言;4、沈*的供述;5、调取自巴**工商局的白音**限公司的登记资料、调取自赤**商局的赤峰**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调取自白音诺尔铅锌矿、石**林场1997年关于开采矿体的报告、协议书及承包合同、1998年关于同小矿往来问题规定、2003年5月至7月份矿长办公会议记录;6、调取自赤**纪委关于王**的卷宗材料;7、王**银行往来明细及财政缴款书、到案经过;8、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建议对其所犯受贿罪和行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知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行贿部分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行贿罪。其辩称2002年8月份在呼**市国航酒店收受王*的90万元在王*未被调查前已通过中间人退还给了王*,行贿部分的300万元是沈*向其索要的。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和行贿部分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曾经利用职务便利为王*谋取任何利益,按照白音诺尔铅锌矿同石**林场在1997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早在王*承包白**山矿之前,白**山矿的业务就已经延伸至白音诺尔矿的采空区,即便当时是被告人王**提议延伸,也并不涉及王*的利益,不能说明被告人王**在收受王*的贿赂之后为王*谋取利益。后白音诺尔铅锌矿同石**林场于2002年1月17日又签订了《白音诺尔矿铅锌矿2号、3-4号矿体1000米中段采空区处理合同》,同年8月1日,白音诺尔铅锌矿领导班子在被告人王**的召集下,针对白**山矿出现的越界开采问题作出《会议纪要》,决定对白**山矿采取停发矿石的处罚决定,起诉书指控的15万元和90万元两项的牟利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曾经关照过白**山矿,但能够证明被告人王**不愿意按照巴林左旗政府提出的关照白**山矿的要求,巴林左旗政府通过下发会议纪要的方式为白**山矿增加资源、延续采矿期限。因此,起诉书指控的20万元的谋利事项是虚构的。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具有收受、占有王*给予款项的主观故意。四、被告人王**在2002年8月收受王*90万元的款项已及时退还,不应以受贿罪论处。五、被告人王**在2004年和2006年春节期间收受王*2万元美金的行为属于收受礼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六、被告人王**给沈*的300万属于被沈*勒索所致,沈*并未给被告人王**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沈*所在的内蒙**纪委监察室将王**收受王*钱款问题的相关证据材料正常地转给了赤**纪委处理,沈*没有进行干预。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白音诺尔矿和白**山矿相关的合同和文件,证明白音诺尔矿和石**林场在王*承包之前就有探采业务往来,公诉机关指控王*通过1999年向王**行贿而实现采空区延伸没有事实依据;二、白音诺尔矿关于加强同周边小矿往来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会议记录,证明2003年不存在白音诺尔矿通过停电处罚白**山矿的处罚行为,同意白**山矿继续生产是巴林左旗政府的要求,不是王**的提议,公诉机关关于90万元行贿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玉**公司、白**山矿业公司未及时处理采空区对我矿安全生产影响情况的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关于10号矿体变更开采范围划归白**山矿业公司探采的协议书、三方协议书,证明2004年至2007年,巴林左旗政府利用政府公权力指定白音诺尔矿给白**山矿增加资源量和延长采矿期限的事实,公诉机关认定2万元的谋利事项没有事实依据;四、律师调查笔录,证明王**没有占有王*所送款项的主观故意,有主动退还的意思表示,王**退给王*90万元是在王*没有被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通过徐*退的,该90万元不应当以受贿罪论处;五、被告人王**的工作业绩报告,证明被告人王**工作业绩突出,为白音诺尔矿作出重大贡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受贿和行贿的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白音诺尔铅锌矿为国有企业,被告人王**于1996年至2008年任白音诺尔铅锌矿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1999年至2006年期间分五次收受白音罕山铅锌矿老板王*(另案处理)125万元人民币及2万元美金,在其提议下,王*的企业顺利延伸至白音诺尔铅锌矿的采空区,白音诺尔铅锌矿为白音罕山铅锌矿恢复供电。其中,1999年上半年,王*为其企业延伸采空区,通过赵某某在巴林左旗天宇宾馆向被告人王**行贿15万元人民币;1999年7月份,王*为其企业得到被告人王**的关照,在巴林**局家属楼下向被告人王**行贿20万元人民币;2002年8月27日,王*为其企业恢复供电,在呼**市国航酒店向被告人王**行贿90万元人民币,王**以自己的名义于当天存入国航酒店附近的中**行;2004年春节和2006年春节期间,王*为其企业得到被告人王**的关照,在被告人王**家里分别向王**行贿1万美金。

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怕牵连到自己,于2008年5月3日将90万元从中**行取出,要退还给王*,王*让李*甲接收,被告人王**将90万元存款转存到李*甲名下;并将其事先收受的20万元及2万美金交给王*某,将其事先收受的15万元交给赵某某,告诉王*某、王*甲、赵某某、徐*等人,在内蒙**纪委核实问题时,就说王*给其送的钱其收完之后就退到他们手中了,让他们转交给王*。

上述赃款,已全部上缴国库。

行贿事实

2008年2月份,徐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怕牵连到自己,使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能够逃避法律追究,通过马某某认识了自治区纪委工作人员沈*(另案处理),沈*事先向被告人王**透漏了案件信息,指点王**将赃款上交赤**纪委,让其与赤**纪委的领导多接触。其后,王**将收受王*的125万元人民币及2万美金上交给赤**纪委,王**未受到法律追究。事后为感谢沈*的帮助,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呼和浩特市内蒙古饭店停车场通过李某某(沈*妻弟)送给沈*300万元人民币,六、七个月后,沈*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查王**为由,将此300万元人民币通过李某某退还给王**,并告诉王**其需要钱时还从王**处拿。2011年4月份的一天,沈*给王**打电话说急需用钱,让王**给其送30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王**按照沈*提供的黄某某的中**银行账号,汇过去30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复及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证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7日同意将王**涉嫌行贿案交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查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指定由本院管辖。

2、调取自巴**工商局的白音**限公司的登记资料、调取自赤**商局的赤峰**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干部履历、中**市委文件,证实白音诺尔铅锌矿为国有企业,被告人王**自1996年10月,任白音诺尔铅锌矿矿长,2002年1月29日至2008年7月4日,兼任巴林**常委会副主任,于2008年7月4日被免去巴林**常委会副主任职务,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主体要求。

3、赤峰**委会文件,证实2014年1月23日,赤峰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决定许可对赤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王**采取强制措施,于同年2月17日经赤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王**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自1998年10月至2005年7月,任赤峰市**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职务,于2005年8月至2009年10月,任赤峰市**集团公司董事长职务。1998年10月,我承包了巴林左旗石棚沟林场的铅锌矿,并注册成立了赤峰市**限责任公司,之前石棚沟林场的铅锌矿和赤峰市白音诺尔铅锌矿之间有业务联系,是相邻的两家企业。1998年10月份,我承包的白音罕山矿想承包白音诺尔矿一个区域的采空区处理工程,到1999年时,采空区的工程我们基本做完,要继续延伸采空区,需经白音诺尔铅锌矿同意,当时王**是白音诺尔铅锌矿矿长,但我和他不熟悉,当时赵某某和王**关系挺好,我怕自己直接送王**不要,所以于1999年上半年委托赵某某以送纪念品的名义送给王**15万元,目的是想让王**同意我的申请,只要王**同意,白音诺尔铅锌矿其他班子成员也不可能反对,我送完这15万元之后没多久,白音诺尔铅锌矿就同意白音罕山矿可以在白音诺尔矿一个区域内进行采空区处理。1999年的七、八月份,我给王**送了20万元,因为白音诺尔铅锌矿是国有公司,只有他们有自己的变电站,周边的私营矿井的电都是从白音诺尔铅锌矿输送,我送给他钱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希望王**在供电等方面能多关照我的企业,我送完钱后,王**对我客气了很多,白音诺尔矿在供电等方面挺照顾我们企业。2002年上半年,因为我承包的一口矿井越界开采,白音诺尔铅锌矿就将白音罕山矿拉电停产了好几个月,我找过王**几次,想尽快把这件事情处理好,让我的矿井开工,但是王**不理我,为了尽快让白音诺尔铅锌矿给我们供电,我于2002年8月份的一天,到呼和浩特市办事,给王**送了90万元,过了不长时间,白音诺尔铅锌矿就决定给我的企业供电,越界开采部分不再延伸就可以。2004年春节前和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给王**分别送了1万美金,感谢他这些年对我们企业的关照。2007年年底,因内蒙**纪委查办徐*某案件,有一天,徐*给我打电话,说王**要把90万元退给我,让我来取,我让徐*交给李*甲,李*甲告诉我钱取回来了。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自1994年至2009年10月任巴林**林场场长,1999年夏天的一天,白音**公司的老板王*找到我,想让我帮他找时任白**铅锌矿矿长王**说情,让王**对白**山矿在开矿上关照一下,我想帮帮王*,我受王*委托,送给赤峰**铅锌矿矿长王**15万元。2007年12月份,内蒙**纪委开始查赤峰市原市长徐某某,当时赤峰市气氛非常紧张。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王**跟我说,现在王*被纪委抓起来了,1999年王*委托你给我送的15万元可能王*交代了,王**跟我说,就说他收到15万元之后就把钱退给我了,让我把钱退给王*,当时王**没给我钱,我垫钱想退还给王*,但一直没有找到王*,后我垫了15万元交给了纪委,过了五、六个月,王**才把钱给我。白**铅锌矿与石棚沟林场关于白**铅锌矿11#、3-4#矿体1000米中段采空区处理合同应该是1999年签订的,合同下边手写的签约日期是2002年,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第一次签订的合同矿石已经采挖完了,1999年签订的是采空区的第二段合同,是白**和林场签订的合同。

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我自1998年至今任巴**旗塑料棚膜厂法人代表、厂长,我和王**、王*是朋友关系,大约2007年12月份,内蒙**纪委开始查办赤峰市政府原市长徐*某,当时赤峰市的气氛非常紧张。有一天,王**让我到呼市,跟我说徐*某出事了,王*跟徐*某关系很好,让我把这90万元存单退给王*,别出了事,我联系王*,王*说他在南方,让我把钱给李*甲,后我和王**、李*甲一起到呼和浩特市国航大厦旁边的中**行把以王**名义存入的90万元连本带息全部取出来,然后又存入李*甲开的银行账户里。到了2008年2月份,王*被纪委抓起来了,王**又找到我,对我说,纪委核实90万的事时,就让我说,2002年8月底,王*送完钱几天后,王**把存单就给我了,让我把这笔钱退还给王*。2008年5月份,内蒙**纪委找我核实问题时,我就按照王**之前让我说的那样,向专案组说了。

7、王*、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李**和徐*、王**在中国银行**街分理处将以王**名义存的90万元连本带利取出,存入李**的账号,后李**将钱全部交给了纪委的工作人员。

8、王*某、王**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内蒙**纪委开始查赤峰市原市长徐某某,当时赤峰市气氛非常紧张。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王**让王*某、王**到他的办公室,王**跟二人说,他在1999年收了王*送的20万元,2004年春节和2006年春节分别收了王*1万美金,共2万美金,他把这20万元用王*的名义存起来了,现在王*被纪委抓起来了,他要把这张用王*名义存的20万元存单和2万美金交给王*某,告诉二人,说如果纪委问这事,就让二人说他把15万元于2000年就交到矿纪委了,2万美金于2006年年初就交到矿纪委了,二人当时同意了,在纪委专案组于2008年5月份核实问题时,二人按照王**说的做了假证。后二人将钱全部交给了内蒙**纪委专案组的办案人员。

9、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底,内蒙**纪委开始查赤峰市原市长徐某某,当时赤峰市气氛非常紧张。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王**找到我和王*某,他跟我俩说,王*在2004年春节和2006年春节分别送给他1万美金,共2万美金,现在王*被纪委抓起来了,他要把这2万美金交给矿纪委,让王*某保管起来,对我俩说,如果纪委问这事,就说2万美金于2006年年初就交到矿纪委了,我们当时就同意了。随后,王**就把这2万美金交给了王*某,王*某给王**打了一张收据,到了2008年5月份的一天,自治区纪委专案组找我核实王**收受王*2万美金时,我按照之前和王**说的做了假证。

10、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自1998年1月至2007年7月任赤峰**铅锌矿副矿长,分管矿区生产和安全,2007年7月至今任赤峰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白****司的法人代表是王*,白**山矿和我们白音诺尔铅锌矿都在同一矿区,白**山矿业公司的电由我们白音诺尔铅锌矿供给,该公司开采完的矿想要往外运也要走我们白音诺尔矿区公路。白音诺尔铅锌矿每一季度都由总工程师办公室负责对周边小矿进行检查,后在检查中发现白**山存在越界开采的问题,发现后,对白**山矿业公司采取了一些措施,首先是对其停电,迫使其不能继续开采作业,其次是停止外运矿石。在白**山矿业公司停产一段时间后,我们矿长王**组织召开了矿管委会扩大会议,研究解决越界开采的有关问题。我记得王**提议对白**山越界开采一事进行处罚,但不禁止继续开采,第二天我们开会就通过了对白**山矿业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的内容是根据王**开会提议做出的,处罚措施有两项,一是继续清理采空区,二是罚款,具体内容记不清了。

1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自1997年12月至2010年3月任赤峰市**矿总工办主任,主管矿区生产技术,2010年3月至今任赤峰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白****司的法人代表是王*,白**山矿和我们白音诺尔铅锌矿都在同一矿区,白**山矿业公司的电由我们白音诺尔铅锌矿供给,该公司开采完的矿想要往外运也要走我们白音诺尔矿区公路。白音诺尔铅锌矿每一季度都由总工程师办公室负责对周边小矿进行检查,后在检查中发现白**山存在越界开采的问题,白音诺尔矿对白**山矿采取了停电、禁止矿石外运的措施,迫使白**山矿停止生产。后矿长王**主持召开矿管委会扩大会议,研究解决越界开采的有关问题。我记得王**提议对白**山越界开采一事进行处罚,但不禁止继续开采,第二天我们开会就通过了对白**山矿业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的内容是根据王**开会提议做出的,处罚措施有两项,一是继续清理采空区,二是罚款,具体内容记不清了。

12、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赤峰中色**责任公司工会主席,我们矿一开始是和石棚沟林场发生联系,当时我们矿占用了石棚沟林场林地,经上级批准,石棚沟林场和我们协商,将一个小矿和一个采空区划给石棚沟林场,顶林场的林木和林地。整个矿区的电是我们矿自行拉过来的,向各个分区送电,如果我们发现越界开采,就可以通过停电制止生产,白音罕山矿越界了很多次,我们都是通过停电的方式去制止,然后王*来矿里承认错误,或者通过旗里向我们施压、协调,我们也多次给恢复供电。

13、白音诺尔铅锌矿、石**林场一九九七年关于开采矿体的报告、协议书及三份承包合同,证实赤峰**铅锌矿与石**林场于1997年11月9日签订了关于2号、3-4号矿体1060中段以上采空区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于1999年10月签订了关于白音诺尔铅锌矿11#、3-4#矿体1000米中段采空区处理合同。

14、白音罕山铅锌矿承包合同,证实白音罕山铅锌矿与王*于1998年11月2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

15、白音诺尔铅锌矿的会议记录,证实白音诺尔铅锌矿于2002年8月2日至8月6日召开会议,讨论周边小矿越界开采问题及协商补充协议,赵某某和王*分别参加了这两次会议。

16、人民币兑换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1月,100美元的现汇买入价约为826.46元人民币,2006年1月,100美元的现汇买入价约为804.5元人民币。

17、银行往来明细及财政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王**在呼和**国银行于2002年8月27日以自己的名义存入90万元,存期为三年,于2008年5月3日全部取出存入李*甲的账号,后全部上缴赤**检委。

18、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工作单位是内蒙**政法委,我认识沈*,沈*是我在内**大学读书时的同班同学。2008年年初,我爱人王*在赤峰的亲戚王**给我打电话,说自治区纪委在查办徐某某案件,王**所在公司也给徐某某送过钱,王**想问我在自治区有没有认识的人,让我打听一下案件进展情况,我说我有个同学沈*是内蒙**纪委的,王**说沈*是徐某某案件专案组副组长,让我去一趟赤峰,把他引荐给沈*。后我去了赤峰,在赤**校见到了沈*,我跟沈*说有个亲戚叫王**,不知道是否涉及到徐某某案,沈*说涉案人里有王**,我说王**是我爱人的远方亲戚,到时候关照一下,沈*说他知道了。我把跟沈*见面的情况跟王**说了,后来在呼市一家酒店,我把沈*引荐给王**。

19、沈*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25日,中纪委和自治区纪委启动徐某某案件,我任这个案子赤峰调查组的副组长。2008年年初,我带领调查组调查王*向徐某某行贿100万元的事实,主要是找徐某某为王*谋利点。大约2008年3月份,马某某去赤峰党校办案点找我,他说他爱人的表弟叫王**,在徐某某案中涉案,想请我给关照关照,我让马某某告诉王**找我。后王**给我打电话,说是马某某的小叔子,想和我见面,我和王**在赤峰市宾馆对面的金樽大酒店见面,见面后我问王**的涉案情况,王**说,他共收受王*125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他把钱退给中间人了,我和他说,把钱退给中间人不合适,不如退给巴**纪委或赤**纪委。王**还跟我说让我多关照,能够从轻处理,我说会尽量关照,王**来酒店时给我带来了一部三星手机和四条中华烟。大约2008年4、5月份,专案组把王**涉嫌向徐某某行贿和他收受王*125万元人民币、2万美金的案情给我们赤峰调查组发过来,让我们调查一组进行调查。我就给王**打电话,见面后我跟王**说,“你不但有受贿的问题还有行贿的问题,你向徐某某行贿的问题先不要考虑,因为涉案人是一批人,最终自治区纪委按照行贿数额统一处理,也不会太重,因为法不责众,但你把收受王*的钱处理好了,尤其是考虑交到纪委还是继续留在中间人手中?交到纪委反映你的态度,还没有说道,放在中间人手里一旦中间人不承认,你会被动。”他和我说如果交到纪委,纪委肯定不能把交款日期向前写,更反映出他事后弥补受贿的事实,所以他还是想留在中间人手里。我跟王**这次见面还是要帮他,事先侧面向他透漏了要查他的案件的意图,还就徐某某案件的处理给他吃个定心丸,让他把钱交到纪委,也是为他好,给他出主意想帮他。随后我们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在核实时,办案人员分别找了王**所在公司的副矿长,纪委书记、工会主席,他们证实王**把收受的钱交到矿上了,办案人员调取了他们公司收到20万元人民币和2万美元的收据,同时收缴了该笔款,办案人员还找了王**给王*退款的中间人,中间人也证实王**交给他们15万元和90万元的定期存单,让他们退给王*,这样,王**收受王*125万元人民币和2万元美元的事实就不成立了,调查组把钱收回来后全部交给赤**纪委了。因为马某某跟我说了让我关照王**,我也想关照王**,所以对这个事就没有深究。在我准备撤回呼市时,我给王**打电话约他见面,见面后我跟他说他的案子整体移交给赤**纪委了,让他与赤**纪委的领导多接触,争取从轻处理。王**很感激我,跟我说我是他一家人的恩人。2008年7月,王**来到呼市,给我打电话见面,王**跟我说他的事多亏我帮忙,他十分感激我,说想给我女儿在北京买一套房子,说他在北京考察了,买100多平米的房子要300万元左右,我说我女儿在北京已经有房子了,以后我需要钱就从你那拿。我也同意收这笔钱,只是当时他没有把这笔钱交给我,我暂时也不需要钱,就这样对他说了。2009年上半年五、六月份,我小舅子李某某准备开公司,需要流动资金,我给王**打电话,跟他说你不是说需要钱找你吗?我现在要用钱,你把那300万元给我送来,王**当时说行,过了两三天,王**开车来呼市,说300万元拿过来了,我和李某某一起去和王**见面,王**从他的车的后备箱里面拿出2个拉杆箱交给我,我回家看是300万。2009年下半年,我和王*吃饭时,听王*说高检院要调查王**,再加上当时自治区纪委正要考核提拔我,我怕出事,就把300万元退给王**。2011年四、五月份,我的一个朋友北京**医院的黄某某说他急用钱,让我帮忙,我让王**把给我的300万元打给黄某某,因为我在退给王**钱的时候说好了以后用钱还从他那拿,后王**把钱打给了黄某某。

20、证人付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复印件、借据,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借给王**300万元。2009年底,王**把钱还给了我。2011年8月7日,王**又向我借300万元,我按照王**提供的账号,通过网上银行从赵**的账户里把300万元汇过去,王**给我打了一张借据,到现在为止,钱还没给我。

2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沈*是我姐夫,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沈*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内蒙古饭店停车场去接王**,我按照沈*给我提供的号码跟王**联系上,并从王**手里接过两个皮箱放到车里就离开了,随后我把皮箱送到沈*家里,交给了沈*。大概过了七、八个月,沈*又找到我,交给我两个纸箱,让我交给王**,我到内蒙古饭店停车场把那两个纸箱交给王**后我就走了。

22、证人黄某某、候某某、郭*、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黄某某向沈*借300万元,黄某某用短信把银行账号发给沈*,过了几天,钱到了黄某某的账号,到了2013年春节前后,黄某某给沈*汇过去100万元,2013年8月份,黄某某给沈*汇过去280万元,给沈*汇的280万元是候某某按照黄某某提供的秦某某的账号汇出的。2013年8月份,秦某某和沈*在一起吃饭时,向沈*借钱,沈*说能借200万元,剩下的80万元让秦某某取出来给他,后秦某某给了沈*自己的账号,该账号也是黄某某给沈*还钱用的账号。后郭*按照秦某某的要求,做了一个从李*某那里借款200万元的手续,从秦某某的账号中取出80万元,由秦某某交给了沈*。

23、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我被自治区纪委抽调,参与查办徐某某案件,我被分到赤峰市外调组,在此案件中,王**收取了王*的125万元人民币及2万美金,在查办过程中,发现有关证据不符合常理,所以我写初核报告时,内心比较纠结,只写了案情经过,没有提出处理意见,我把初核报告和案卷材料交给沈*时,我把自己的疑点和看法和沈*说过,沈*说你把材料给我就行了,你忙别的去吧,沈*怎么拿的处理意见,我记不清了。

24、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于2009年至今,任赤峰中**业公司总经理。1999年上半年,石棚沟林场场长赵某某约我到巴林左旗天宇宾馆,把一个装有东西的纸袋放在我车的后座上,说王*给我买的纪念品,希望以后多关照王*的企业,让王*的企业延伸白音诺尔矿一个区域的采空区,等我回家一看,是15万元。王*送给我15万元后,在我的提议下,白音诺尔铅锌矿同意王*的企业延伸采空区。1999年7月份左右,我下午开车回家,到了楼下,王*把我截住说要用我的车,我说可以,王*就把车开走了,过了不久,王*让我下楼,并从我车的后座上拿出一个带拉锁的布兜,说给我买的东西,我回家一看,里面是20万元,我赶紧给王*打电话,让他把钱拿走,王*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就把电话撂了,王*给我送钱,是想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在平时的工作中多关照他的企业。2002年8月份,我到呼市办事,住在国航酒店,王*给我打电话,给我拿过来一个拉杆箱,指着拉杆箱对我说,王**,我给你带了点东西,我矿里恢复供电生产的事还希望尽快研究,我打开一看是90万元,我让他拿走,王*说没事,他就走了。我把这90万元现金用我的名义存在了国航酒店附近的一家中**行分理处,存的三年定期。在2002年上半年,王*承包的白音罕山矿越界开采,白音诺尔铅锌矿就把白音罕山矿停电停产了好几个月,王*找了我好几次,我没同意,为了尽快恢复供电,王*才给我送的90万元。2004年和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来我家说了感谢对他的企业的关照,分别给我1万美金,共2万美金。从1999年至2006年,我一共收受王*125万元人民币及2万美金,在2008年5月份,内**区纪委调查此事,我将所收受的赃款全部上交。2007年12月底,内蒙**纪委开始查办徐*某案件,2008年2月份,我听说王*因为涉案,已被纪委抓走了,我担心王*把我交代出来,在2008年的三、四月份,我找到赵某某、王*某、王*甲、徐*等人,告诉他们,如果自治区纪委核实此事,就说当时收完就退给他们了。2008年,通过沈*对我的关照,我收受王*125万元人民币和2万美金的问题,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在这件事情上,我非常感激沈*,事后我跟沈*说过将来有机会一定会好好报答他。2008年6月,沈*跟我说他女儿在北京工作,想在北京给女儿买一套一百多平米的房子。2008年7月份,沈*提出,让我拿出三、四百万元给他女儿买房子,当时我想,事后我也准备拿出五、六十万送给沈*表示感谢,他现在要的金额太大,我跟沈*说,有点难度,沈*不高兴了,给我说这点事你都办不了,我说,我给你拿300多万,你自己看着在北京买一套房子,沈*当时就同意了。2009年上半年,沈*向我催要钱,我只好从付某某那里借了300万元,到了呼市,沈*让我给一个姓李的人,我在内蒙古饭店的停车场把装有300万元的两个大皮箱交给了那个姓李的人,大约过了七、八个月,沈*给我打电话,说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查我,让我抓紧把300万元拿回去,我从内蒙古饭店停车场,那个姓李的人把300万元退还给了我。2011年4月份,沈*给我打电话,说孩子在北京买房子急需钱,那300万元还要,到了2011年5月份,沈*又打电话催要,我让沈*提供银行账号,我让付某某按照沈*提供的账号将300万元汇过去。我给他送300万元,一方面是对于沈*在我收受王*钱一事的调查过程中对我的关照我非常感谢,一直想报答他,另一方面沈*当时已经是内**审理室主任,我不想得罪这样的人,同时我也想跟沈*维持好关系,以后遇到难事,可以找他帮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收受王*125万元人民币及2万美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王**向沈*行贿300万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王**无罪,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白音诺尔矿和白**山矿相关的合同和文件,证明白音诺尔矿和石棚沟林场在王*承包之前就有探采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两矿之间之前存在的探采业务并不影响白**山矿继续延伸采空区,且有王*的证言和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白音诺尔矿关于加强同周边小矿往来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会议记录,证明白音诺尔矿于2003年不存在通过停电的方式处罚白**山矿的事实。本院认为,王*、丛某某、于*、杜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王**的供述均能证实通过停电处罚白**山矿越界开采的事实,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3、关于玉**公司、白音**公司未及时处理采空区对我矿安全生产影响情况的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关于10号矿体变更开采范围划归白音**公司探采的协议书、三方协议书,证明属于巴林左旗政府的行为。本院认为,巴林左旗政府的行为不影响被告人王**对白**山矿的关照,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4、律师调查笔录、被告人王**的工作业绩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且为白音诺尔矿作出重大贡献。本院认为,证人王*、徐*、李**的证言和被告人王**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王**在徐*某案发后退款的事实,具有占有王*所送款项的主观故意,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取王*给付的125万元人民币和2万美金,在王*的企业延伸采空区、恢复供电问题上给予了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为逃避其受贿行为受到追究,获得自治区纪委工作人员沈*帮助后,给沈*行贿300万元,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非法收受王*的125万元人民币及2万美金,已全部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2002年8月份收受王*送的90万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中**行,在能够退还给王*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退还,而在徐某某案发后,担心自己会受到牵连,将钱退给王*,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90万元已及时退还,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在1999年收受王*的35万元,有证人王*、赵某某、王*某、邢某某、王*甲的证言和被告人王**的供述能够证实白音罕山铅锌矿延伸采空区和尽快恢复供电的谋利事项,辩护人提出没有具体的谋利事项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于2004年春节和2006年春节分别收受王*1万元美金,因王*的白音罕山铅锌矿和白音诺尔铅锌矿存在业务关系,王*感谢被告人王**对其企业的关照而给王**钱款,该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属于收受礼金系违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在得知自治区纪委在查办徐某某案件后,通过马某某认识沈*,沈*事先向被告人王**透漏了案件信息,指点王**将赃款上交赤**纪委,让其与赤**纪委的领导多接触,后被告人王**于2008年5月将其收受王*的125万元人民币及2万美金全部上缴赤**检委,2008年12月3日,内蒙**纪检委将案件移交赤**检委,被告人王**被免去巴林**常委会副主任职务,没有受到刑事法律追究,被告人王**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辩护人认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数罪并罚,对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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