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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金*、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史**一审起诉称:2011年6月1日,徐**向史**借款322500元整,为史**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2011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后借款期限届满,徐**未归还借款。故史**诉至法院,要求徐**偿还借款322500元,诉讼费由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徐**一审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徐**已经还款,已经还清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徐**向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徐**身份证号:×××向史**身份证号:×××索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贰万贰仟伍佰元*(小*¥322500元)于2011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

同日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本人徐**身份证号×××于2011年6月1日收到史**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小*:¥322500元)整。

一审诉讼中,徐**表示已经还款了,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在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9月4日,徐**通过银行汇款向史**交付327000元。对此,史**表示收到了上述327000元,但是史**主张款项的性质不是针对本案的还款,而是之前借款的还款,在2009年和2010年的时候,徐**分别借款15万元、84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后来徐**还清款的时候退还徐**了。对于史**主张的2009年及2010年的借款,徐**不予认可。且史**提交了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证明本案的借款没有还清,主张如果还清了不可能持有原件。

经询,史**表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关系之间的2笔借款,当时的借款是通过现金和转账交付的,但是具体现金和转账分别多少核实不清了,在2011年本案的借条中没有写之前存在借款没有还清,是因为史**觉得没有必要,之前都有借款也有借条,不需要重复提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向史**出具欠条,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史**出具的借条的日期为2011年6月1日,借款金额为322500元,徐**在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自借条出具之后陆续交付史**327000元,史**确认收到徐**的款项,但是主张徐**的还款针对的是本案借款之外的借款。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法庭询问,史**就之前存在借款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徐**对史**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史**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徐**提交证据证明向史**偿还了借款,史**现向徐**主张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徐**于2011年6月1日向史**借款322500元整,徐**为史**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承诺2011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将购车发票和完税发票押在了史**处。在此笔借款之前,徐**曾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向史**借款15万元、84万元,到2013年9月4日止,徐**以银行转账和现金还清了这两次借款,且已抽回借据。本案中徐**所提交的转账凭据均为偿还84万元借款的凭据,与本次借款无关。徐**向史**借款322500元,但转账凭据为327000元,多出的4500元,明显是徐**为了赖账而拼凑形成,与本案借款数额不符。偿还借款,方可抽回借据,无论债务人采用什么手段欲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偿还借款,债权人必须坚守决不退还借款证据的底线。本案中,史**持有的借条、收条及带有保证性质的购车发票证明此次借款没有偿还不容质疑。徐**所举证的银行转款凭据不具有对抗借条、收条及带有保证性质的购车发票的力度,不能作为偿还此次借款的凭据。民间借贷所履行的手续是借据,还清借款时抽回借据,不像银行借贷一样留存账目。徐**还清150000元和840000元的借款时已将借据抽回了,至此完结。史**在握的322500元借条、收条及带有保证性质的购车票据,证明此借款未还应确认无疑。一审判决否认史**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带有保证性质的购车发票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徐**偿还史**借款322500元,并支付利息(由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史**提交了(2009)京燕京内证字第2468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徐**向史**借款时,徐**为证明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名下共同财产可清偿的共同债务,为取得史**信任而提供的。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内容仅记载了“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徐*和徐**的《结婚证》原件相符,该证书上所盖的中华**民政部之印鉴及北京**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之印鉴均属实”,但并未记载其他事项,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史**还提交了车辆购置税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地产卖契,证明徐**和徐*(徐**之妻)夫妻名下的共同财产能偿还相应的借款。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史**的主张,且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史**本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徐**向其所借的840000元借款,截止到2011年6月1日,徐**连本带息的未还金额为19万余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史**提交的借条、收条、完税证明,徐**提交的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史**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徐**与其之前存在150000元和840000元的借贷关系。史**称徐**本案中所偿还的327000元均系偿还之前的840000元借款,徐**偿还款项的日期均在2011年6月1日之后,但史**在二审庭审中又确认截止2011年6月1日,徐**欠其84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共计只有19万余元,史**对于案件的事实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且徐**对史**的陈述亦不予认可。基于以上认定,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还清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故史**关于徐**欠其322500元未付,要求徐**偿还其欠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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