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技术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环**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环**公司与王**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在环**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在执行交办的研发任务时造成研发失败,并导致了环**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环**公司无需向王**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4270.45元;2、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316.08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但就仲裁的裁决结果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14年9月9日入职环**公司,担任结构设计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此,环**公司称双方之所以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因在于王**,但环**公司就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庭审中,王**称其在环**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28日,对此,环**公司不予认可,称王**在环**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28日,但环**公司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王**称环**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下发薪,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对此,环**公司认可王**的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下发薪,但称王**每月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且环**公司向王**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28日。根据王**提交且环**公司亦认可的银行明细显示,王**2014年9月实发工资为3548.01元、10月实发工资为4060.17元、11月实发工资为6000.17元、12月实发工资为3871.99元。

王**以要求环**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超时、休息日加班费、交通补助费、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环**公司向王**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4270.45元;二、环**公司向王**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316.08元;三、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环**公司不同意仲裁的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王**虽称其亦不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王**的工资标准存有争议,王**称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而环**公司则称王**每月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对此,环**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该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环**公司就其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结合王**提交且环**公司亦认可的银行明细上所显示的工资数额,法院将采信王**的主张,确认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双方对王**在环**公司正常工作至何时亦存有争议,对此,环**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亦应就该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环**公司虽称王**在公司仅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28日,但环**公司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将采信王**的主张,即确认王**在环**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月28日。庭审中,环**公司称公司向王**支付工资至2014年12月28日,而王**则称环**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情况下,法院将采信王**的主张,确认环**公司向王**支付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结合上文法院已认定王**在环**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月28日的事实,现王**要求环**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工资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仲裁就该事项的裁决结果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环**公司与王**之间事实上确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环**公司虽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王**,但就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环**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王**要求环**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环**公司应当向王**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316.0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四千二百七十元四角五分;二、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二○一四年十月九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六元零八分。

上诉人诉称

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环**公司不支付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与28日期间的工资4270.45元、不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316.08元。理由是:王**2014年9月9日入职,工作中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用人要求,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王**不可能工作到2015年1月;劳动合同未签订,王**具有重大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工作存在问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的过错造成的。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环**公司上诉主张王**在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年底,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王**的主张,确认王**在环**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环**公司应当支付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

环**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王**,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环**公司应支付王**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