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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联**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郑**、被告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北京联**有限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其与北京京**有限公司、北京龙**有限公司、郑**、石**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北京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在北京联**有限公司分别与北京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与北京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郑**、石**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郑**签订的四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须向北京联**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法院法院;被告石**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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