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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饶贤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22日,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向其借款共计25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到期应归还全部本金。另,张**还将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饶**使用。上述借款,饶**至今未还,故张**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饶**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5万元;2、饶**承担诉讼费。因20万元已另案处理,故庭审中张**减少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饶**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5万元为限)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条,用以证明张**与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已经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饶**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张**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起,饶**陆续从张**处取走现金及通过转款共计15万元,2014年8月28日,张**向饶**转账5万元,2014年8月29日,再次向饶**转账5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2014年9月22日,饶**向张**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饶**向张**借现金25万元,期限两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到期应归还全部本金。上述借款饶**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饶**向张**出具的借条及张**提供的转账凭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饶**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现饶**长期拖欠张**借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张**要求饶**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饶**已经承诺于2014年11月22日前归还上述欠款,其未能在该日期前归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张**有权要求饶**支付借款25万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张**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饶*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饶贤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五万元为限)。

如果被告饶贤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饶贤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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