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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远洋**程有限公司与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远洋**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东**司)与被告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东**司之委托代理人于丽*与被告彭**之委托代理人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远洋东**司诉称,彭**入职我公司工作,双方签署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中未详细写明工资数额,而依照彭**提交的工资单,可以推算出彭**的月工资数额。2013年9月彭**并未实际到岗工作,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彭**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61.24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彭**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2368元。

被告辩称

彭**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于2013年5月28日入职远洋东**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彭**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远洋东**司未支付彭**2013年9月的工资(即2013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彭**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实发工资为7740.55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实发工资为8668.76元,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实发工资为8432元。

就彭**的月工资标准一节。远洋东**司主张彭**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0元,转正后也是按照8000元每月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远洋东**司向本院提交了6月至8月的工资支出凭单(以下简称工资单)予以佐证。上述工资单*仅6月和7月的工资单有彭**的签字确认;其中6月的工资单显示彭**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效益工资6000元、餐补330元,扣款项目包括个调税366.39、保险公司缴费735.74、养老保险个人缴费160.00、医疗保险个人缴费59.06、工伤保险个人缴费4.00,彭**在签名后写明“补助未发”;7月的工资显示彭**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效益工资6000元、项目奖励1500元、扣款项目包括个调税598.44、保险公司缴费792.83、养老保险个人缴费167.12、医疗保险个人缴费65.68。彭**认可上述6月和7月工资单*显示为“保险公司缴费”为社会保险费用中远洋东**司应支付的部分,认可其中“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及“工伤保险个人缴费”三项确系其个人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的数额,并已实际支付,但对其余的工资构成不认可,并主张远洋东**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彭**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0400元,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0元,但彭**表示认可(2014)第42号裁决书中认定的10

400元为每月的工资标准。为证明上述工资标准,彭**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试用期合同)予以佐证,该试用期合同第七条载明,“乙方(彭**)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或按以下约定执行”;第八条载明,“乙方(彭**)在试用期的工资为10400元”,该合同末页有彭**的签字和远洋东**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有公章。远洋东**司不认可该试用期合同中关于试用期工资的约定,但未就上述工资约定申请鉴定。远洋东**司另提交了该公司持有的试用期合同,该试用期合同中约定工资的第八条为空白。

就彭**在岗工作时间一节。远洋东**司主张彭**在岗工作至2013年9月1日,并提交了考勤表和离职交接表予以佐证。考勤表中没有彭**本人的签字确认,彭**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离职交接表中载明的填表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移交日期为“9.1”,在“姓名”一栏和“本人确认签字”处均有彭**的签名,但本人确认签字处的签名被划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移交时间处的“9.1”并非彭**填写。彭**认可该离职交接表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因为与远洋东**司一开始协商将工资支付至2013年9月19日,后来双方又未协商达成一致,故将签名划掉。彭**主张其在岗工作至2013年9月24日,以离职交接表中的填表日期为准。

彭**以要求远洋东**司支付工资差额和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远洋东**司向彭**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961.24元;2、远洋东**司支付彭**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12368元。远洋东**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4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彭**月工资标准一节。远洋东方工资主张系每月80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中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其上述主张不能完全吻合;远洋东**司虽不认可彭**提交的试用期合同中月工资标准10400元的约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鉴此,本院对远洋东**司主张的彭**月工资标准8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采信彭**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10400元。

就彭高*在岗工作时间一节。远洋东**司同样负有举证责任。现远洋东**司虽主张彭高*仅在岗提供劳动至2013年9月1日,但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并无彭高*的签字确认,彭高*亦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远洋东**司提交的离职交接表上虽有彭高*的签字,但双方均确认“移交时间”处的“9.1”并非彭高*所写,彭高*将“本人确认签字”部分的签名划去的行为表明双方就离职交接中载明的内容并未达成一致。鉴此,远洋东**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彭高*的在岗工作时间,故本院对其所持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信彭高*的主张,认定其在岗工作至2013年9月24日。

就工资支付情况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彭**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实发工资为7740.55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实发工资为8668.76元,故远洋东**司应按照10400元的标准向彭**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又鉴于双方均认可2013年6月和2013年7月为缴纳社会保险彭**个人负担了相应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故上述费用应当从远洋东**司支付给彭**的工资差额中扣除。综上,经本院核算,京海劳仲字(2014)第42号裁决书中裁定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远洋东**司应支付彭**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961.24元。同理,彭**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实发工资为8432元,远洋东**司应当支付彭**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远洋东**司未支付彭**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支付彭**上述期间的工资。经本院核算,京海劳仲字(2014)第42号裁决书中裁定的数额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远洋东**司应支付彭**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1236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远洋**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二角四分;

二、北京远洋**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三百六十八元。

如北京远洋**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远洋**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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