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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俞**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与被告俞**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艳梅,俞**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天**司诉称:天**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上海子**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波公司)70%、俞**20%、张**10%。天**司成立后,俞**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3日,子波公司与张**经合法程序通知俞**召开天**司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免除了俞**天**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因俞**持有天**司的证照、印章及资料,现天**司起诉,要求俞**向天**司的新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移交天**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税、地税)、一般纳税人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财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销售合同、公司员工名册、其他业务合同、项目研发测试报告等公司经营管理资料。

被告辩称

俞*生辩称:不同意天**司的诉讼请求。天**司的证照、印章及资料现由俞*生掌握。天**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俞*生,张**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俞*生在任职期间一直依法履行职责,而子波公司和张**对俞*生横加指责,并强行规定俞*生未经张**批准不能动用天**司一分钱。现俞*生已起诉,要求解散天**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子波公司出资700万元、俞**出资200万元、张**出资100万元。天**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做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行使派人或解聘总经理的职权;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天**司登记的董事会成员为俞**、张**、陈**,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俞**。

2014年7月2日,天星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张**、陈**参加会议,并作出董事会决议,因董事长俞**任期已经届满,免去俞**董事长、总经理职务,选举张**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聘任张**为总经理,任期三年。

2014年8月15日,子**司、张**向俞**发出关于召开天**司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提议于2014年9月3日上午10点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贵宾楼五楼茶厅召开天**司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事项,将公司董事会变更为执行董事一人;2、选举和更换公司监事事项。并注明如公司的董事长不依法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发给全体股东的,该函件即为子**司和张**做为公司股东和董事履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的职责所发出的召开公司2014年度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4年9月3日上午10点,天**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贵宾楼五楼茶厅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子**司、张**参加会议,并作出天**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免去俞**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张**担任公司董事的职务,聘任张**为公司总经理。同日,天**司作出董事会决议,选举张**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同意解聘俞**总经理职务;同意聘任张**为总经理,张**给张**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张**、陈**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日,张**向俞**邮寄送达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上述事实,有天**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天**司董事会决议、天**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原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为俞**,现天**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将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张**,虽然天**司尚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等变更情况尚未对外公示,但在天**司内部已经发生效力。俞**已不是天**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继续持有天**司的证照、印章及资料没有依据,现天**司要求俞**向新选任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交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税、地税)、一般纳税人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财务账册、经营管理资料交付张**。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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