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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北京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之委托代理人桂俊红到庭参加诉讼,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陶*起诉称:2009年,张**从陶*处购买柴油,共拖欠柴油款27000元,陶*向其催款,张**便与金**公司协商,由金**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柴油款。2009年8月27日,陶*、张**、金**公司三方协议后,就柴油款问题达成了《转账协议》,金**公司承诺向陶*支付张**所欠的柴油款27000元。该协议签订后,陶*多次催要,金**公司均未支付上述款项。故陶*诉至本院,要求:1、金**公司支付货款27000元;2、金**公司支付利息6912.52元。

被告辩称

金**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长辛店柴油(陶*)作为甲方、张**作为乙方、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转账协议》,约定:甲方将乙方柴油款贰万柒仟元(小写:27000元),现将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付款方式为通过丙方转账方式,将乙方所欠甲方的柴油款由丙方支付。协议后有甲方陶*、乙方张**的签字,丙方的盖章及经手人签字。

庭审中,陶*称其向金**公司供应柴油,张**向金孚砼业供应砂石料,由于金**公司欠张**货款未付,而张**欠陶*27000元的货款未付,故张**将其对于金孚砼业的债权转让给陶*,同时陶*表示金**公司尚未支付《转账协议》中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转账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张**、金**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依据协议,张**将其对于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陶*,三方均表示认可,则金**公司应向陶*支付27000元的货款。现金**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陶*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金**公司主张付款。针对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金**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货款二万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八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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