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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等与北京市海**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谢**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关*、谢**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是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后窑村村民,是被告集体组织的成员。涉诉房产的产权人是关承述。关承述去世后,上述房产作为关承述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关*之父,谢**之夫关**是关承述的长子,是上述房产的继承人,继承了涉诉房产中37号两间和38号一间。关**去世后,应当由原告继承关**的遗产。原告因此对涉诉房产享有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歪曲事实,无权认定而认定了上述房屋经过翻建,且无审批手续,致使上述房产所有权的归属无法确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对涉诉房产(后变更为37号和38号)是否翻建作出的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市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泉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就涉诉房屋翻建作出任何决定。由于原告曾经提起共有纠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村委会了解情况,被告只是根据民诉法第67条的规定,接受法院询问并据实回答了法院的询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关*、谢**曾以共有纠纷为由,将其亲属张**等人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海民初字第19650号。在该案中,关*、谢**主张:关**作为家庭成员以及其父关承述之子,有权对涉诉房屋享有共有权,关*、谢**作为关**的法定继承人,在关**去世后,有权享有相应共有权。该案中,为核实涉诉房屋在1988年关**另行批有宅基地后,是否经过翻建。本院曾于2011年12月13日对玉泉村委会进行调查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该村委会当时的主任张**明确答复法院:涉诉房屋“进行了翻建,具体翻建时间不清楚,听村民说盖起了二层,后院往东扩了。去的时候二层已经盖起来了,前院翻建之后封严了。我们去的时候已经翻建完了,而且往东扩了,我们曾经制止过,他们翻建无任何审批手续”。

本案中,经询问,原告方确认申请撤销的决定即上述询问笔录中村委会的答复内容。

就(2011)海民初字第19650号案件,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关*、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关*、谢**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290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作出后,关*、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关*、谢**的再审申请。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起诉案由的依据,原告表示自己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被告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也侵害了集体组织成员合法权益,故坚持以本案案由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提起诉讼。但相关法律中,对相关案由的设立,主要是基于物权法第59条至第64条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规定。主要是指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陈述,显然原告方认为自己被侵害的系对于家庭成员中去世的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而非集体所有权。故原告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显然属于法律关系错误。此外,就本案原告主张予以撤销的决定。根据证据显示,玉**委会并无作出决定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原告所谓的决定,确如被告答辩中所称,系由于法院对诉争案件事实部分的调查核实,而在法院询问过程中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因此亦并不存在所谓村委会决定。基于此前生效裁判确认的内容,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的对涉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实际已被生效裁判所否定,原告对于涉诉房产,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权益。因此从利害关系上,原告与本案涉诉房产亦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据以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应适用裁定予以驳回。但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玉**委会曾就涉诉房屋翻建作出决定。因此原告据以提起的诉讼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对此本院一并使用判决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关*、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关*、谢**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严重违背事实,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继承权;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诉的法律关系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是被上诉人的村委会主任,其行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玉泉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谢**在本案中要求撤销的决定是指在另案中法院向玉**委会当时的主任张**调查取证时其对于案件相关事实所作的陈述,无论是张**个人还是玉**委会都有接受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关*、谢**要求撤销其所谓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张**所陈述事实的真伪问题以及由此涉及关*、谢**对于涉案房屋继承权问题均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关*、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关*、谢**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关*、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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