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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有限公司与日照**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科**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日照**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管辖,因欠缺生效要件未生效。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一致同意约定因无法达成付款协议的向日照**员会仲裁。因此,本案应由日照**员会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日照**限公司主张原、被告约定发生纠纷向日照**员会仲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日照**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日照**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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