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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与被告郭**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住所地、户籍地均不在昌平区,因此昌**院无管辖权,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郭**代表团泉村新农村试点工程项目部与李**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昌**院提起诉讼,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协议签订时李**的住所地在昌平区,因此,双方约定管辖有效,昌**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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