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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有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原告)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周*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周*的工作岗位为水电技术工程师,至今双方签有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周*于2012年11月23日口头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11月26日起开始旷工,2012年12月19日周*到我公司处取走其个人物品及证书原件,自此再没有到我公司。因此,我公司认为,周*仲裁申请及仲裁过程所述内容不是事实,缺乏证据,仲裁应不予支持。我公司从未向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辞职是周*的单方行为,我公司无需向周*支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周*支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0元。二、由周*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顺**公司在2013年1月9日是按照整月给我发放的工资,与顺**公司主张的周*于2012年11月份离职是相矛盾的。无论是否整月发放,顺**公司均存在拖欠周*一个月的工资。周*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被拖欠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合同到期,顺**公司不再续签,并不存在顺**公司所说的主动离职的情形。故不同意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称:我于2010年8月24日入职顺天**司,在顺天**司处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6200元。双方签有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于2012年12月31日止。我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后顺天**司口头告知不再与我续签合同,且我2012年l1月份的工资一直没有发放。现我要求顺天**司支付本月的工资。我与顺天**司连续签订两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后应签署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顺天**司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我要求顺天**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基于以上事实,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顺天**司支付2012年11月份的工资6200元;2、判令顺天**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顺天**司承担。

被告顺**公司辩称:第一,周*2012年11月份的工资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1月9日向其发放,扣除缴纳社保等费用后实际支付5987.98元。第二,是周*单方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公司无需承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周*到顺**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水电技术工程师,双方没有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0年8月24日生效,本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顺**公司安排周*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2011年12月1日,顺**公司又与周*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生效,本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周*的月平均工资6200元。周*在工作中与顺**公司产生矛盾。周*工作至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9日,顺**公司与周*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9日,周*从顺**公司取走了毕业证书原件、电气工程职称证原件。因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周*与顺天通产生矛盾。为此,周*于2013年11月19日申诉至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2012年11月工资6200元;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0元。2013年1月9日,顺**公司在扣相关社保等费用后实际支付了周*2012年11月份工资5987.58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79号裁决书,裁决:一、顺**公司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0元;二、驳回周*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顺**公司、周*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清单、领物条、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79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顺**公司与周*之间具备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是自己辞职,还是顺**公司与周*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顺**公司提交了《领物条》,该《领物条》载明:“周*因个人辞职,未办理离职手续,取走个人证书,如下:现取走毕业证书原件,取走职称证书原件电气工程师。”但周*对于《领物条》中“周*因个人辞职,未办理离职手续,取走个人证书,如下:”部分不予认可,该部分内容与后面的内容不连贯,不符合一般人的书写习惯,且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出周*其它辞职申请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出辞职的负有举证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是周*辞职,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是顺**公司与周*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周*辞职。关于顺**公司要求无需向周*支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0元一节,由于顺**公司没有提供出是周*个人原因辞职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于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要求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6200元一节,因顺**公司已经支付了周*2012年11月份工资,故本院对于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余15500元一节,因顺**公司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周*辞职,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解除,本院视为由顺**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顺**公司应按月平均工资6200元的标准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北京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五百元。

三、驳回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北**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余款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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