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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福君业(北京)国际**公司与北京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福君业(北京)国际**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李**任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司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司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九**司起诉称:九**司与华**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年度贸易合约》,双方约定:九**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华**司供应“帝王”品牌的商品,约定商品的税率为17%,华联超市应于九**司送货日起30日内通过网银方式支付货款。之后,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了《商品供货合同》。2013年1月28日,双方又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年度贸易合约》。合同签订后,华**司未严格履行付款义务,合作期间,华**司累计付款733201.03元,剩余货款一直没有支付,且拒绝办理对账事宜。在多次协商未果情况下,九**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司支付九**司货款8631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供货合同》、及2012、2013《年度贸易合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270号公证书,证明双方对账的订单共35笔记录,总金额为231769.97元;3、供货商欠费系统查询截图,证明九**司应付给华**司促销服务费及返点的金额,总计金额为53831.01元;4、授权委托书、王*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交接邮件,证明九**司应付华**司服务费的情况;5、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1299号公证书,证明华**司各门店库存情况及2012、2013年销售情况及供应商信息;6、供货商系统库存查询截图,证明华**司对各门店库存情况进行了调整,自行更改了供货系统中的数据情况;7、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明华**司仍在销售九**司的商品且华**司调整了门店的销售。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九**司主张的欠付86311.96元货款的事实。但认为根据《商品供货合同》及《年度贸易合约》的约定,九**司有保证退货的义务,九**司应该先履行退货义务,华**司保证在九**司退货后支付欠付的货款。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退货单6份及保函、委托函(订单号分别为124044、129096、299031、129058、142027、142042,证明上述退货金额总计80720元应该在付款金额中扣减;2、库存明细表,证明九**司提供的商品存在销售困难,华**司一直在销售;3、北京华联光华国际店退货清单,证明该退货返利10970元应从九**司主张的货款中扣减。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认可九**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5、证据7,华**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九**司提交的证据4、授权委托书、王*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交接邮件,证明九**司应付华**司服务费的情况。华**司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真实与否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进行判断。

本院认为

2、九**司提交的证据6、供货商系统库存查询截图,证明华**司对各门店库存情况进行了调整,自行更改了供货系统中的数据情况。华**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3、华**司提交的证据2、库存明细表,证明九**司提供的商品存在销售困难,华**司一直在销售。九**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真实与否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进行判断。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

2012年3月9日,九**司与华**司签订2012年《年度贸易合约》。该合同约定:九**司向华**司供应帝王品牌食品,付款期为送货日起30天(新开店从开张之日算起);付款方式为网银,商品税率17%;九**司同意执行的其他条件包括退货保证;其他补充条款中约定2012年3月至12月,进货额达10000元返6300元;2012年含税进货额达80万元返8000元。

2012年4月6日,九**司与华**司签订《商品供货合同》。上述合同第六条“下架或撤柜”部分约定:九**司同意有下列情形的商品,华**司可作下架或者撤柜处理:……7、九**司经销权或者代理权到期或者更换。上述合同第七条“退货”部分约定:九**司同意除法律法规规定其有权拒绝退货的情形外,保证正常退货。有下列情形的,华**司提出要求,九**司应立即办理退货手续,不得拒绝:……6、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下架商品。上述合同还约定,一旦华**司或其指定的接受商品者收到商品并经验收后,商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华**司,所有权与付款与否无关。

2013年1月28日,九**司与华**司签订2013年《年度贸易合约》。该合同约定:九**司向华**司供应帝王品牌食品,付款期为送货日起30天(新开店从开张之日算起);付款方式为网银;九**司同意执行的商务条件约定包括退货保证;该合同还约定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针对不同进货额的返利标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九**司向华**司供应了货物,华**司进行了验收并在华联供应商系统中生成了未付款订单。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华**司仍在销售九**司供应的货物,但尚有86311.96元货款未向九**司支付。华**司对上述欠付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应将未售货物退还九**司后支付上述货款86311.96元。

本院认为,九**司与华**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九**司对于库存货物是否应予退货?华**司主张退货的依据为《年度贸易合约》载明的“保证退货”及《商品供货合同》关于退货的约定。《年度贸易合约》仅载明了“保证退货”,对其具体含义没有进行解释,而根据《商品供货合同》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果:九**司经销权到期等情况出现时,华**司对其供应的货物可作下架处理,如果进行了下架处理,一旦华**司提出退货要求,九**司应办理退货手续。但是,华**司并没有对九**司供应的货物做下架处理,因此华**司不能据此要求退货。

华**司认为《商品供货合同》第七条“退货”部分约定:九**司同意除法律法规规定其有权拒绝退货的情形外,保证正常退货。据此要求退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该条款的完整表述为“九**司同意除法律法规规定其有权拒绝退货的情形外,保证正常退货。有下列情形的,华**司提出要求,九**司应立即办理退货手续,不得拒绝。1、当九**司商品违反或可能违反产品质量、技术及安全法律、法规或侵害及可能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2、九**司的商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6、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下架商品。”可见《商品供货合同》第七条对华**司行使退货权利的条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华**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九**司并不存在该条款约定的六种退货情形的任意一种。第二,九**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出售货物给华**司以获得货款利益,如退货不受条件约束,九**司向华**司供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之后能否得到货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显然不能保证九**司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本院对于华**司关于退货的主张不予支持。

华**司认可尚欠九**司86311.96元货款未支付,现九**司要求华**司支付86311.9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福君业(北京)国际**公司货款八万六千三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

如果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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