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天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射阳**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天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公司)及第三人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天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公司及第三人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天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公司及第三人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的丈夫孟**原系被告**公司的职工。2007年底被告**公司承建盱眙县金源花苑商住楼的建筑施工,第三人陆*系该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同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在被告天安**支公司盱眙营销服务部为孟**等100名工地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人的保险赔偿款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25日。原告系孟**保险的受益人。2008年3月28日,孟**在金源花苑项目工地施工中不幸触电身亡。经事后得知,第三人陆*在被告天安**支公司盱眙营销服务部办理了孟**上述保险赔偿款给付申请和领取保险赔偿款相关事宜。2008年7月,被告**公司向被告天安**支公司盱眙营销服务部出具保险赔偿款收据,赔偿金额为10万元,后第三人陆*在被告天安**支公司盱眙营销服务部分三次领取了保险赔偿款10万元。原告认为,其作为保险受益人,孟**的保险赔偿款理应由原告所有。被告天安**支公司盱眙营销服务部应当将保险赔偿款给付原告,被告**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其项目经理领取保险赔偿款后应当交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保险赔偿款。被告及第三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安**支公司、射**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第三日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支公司辩称,2008年7月我公司将本案保险理赔款10万元分拨到盱眙营销部,本案保险理赔款是由原告郑**等受益人委托被告**公司盱眙金源花苑项目部经理陆*分三次领取了本案10万元理赔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了保险赔偿款,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公司及第三人陆*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公司承建盱眙县金源花苑商住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同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在被告天安**支公司盱眙营销服务部为孟**等100名工地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人的保险赔偿款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25日。2008年3月28日,孟**在金源花苑项目工地施工中不幸触电身亡。孟**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郑**、母亲张**、儿子孟**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被保险人孟**在投保人射**金源花苑商住楼的建筑施工工地触电身亡,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天安**支公司约定予以理赔。孟**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仅有原告郑**,还有其他人员,故现原告郑**单独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有可能损害其它保险受益人的利益。原告郑**应当积极联系其他受益人作为共同原告主张保险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0元,退还原告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