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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12月入职,任职后勤、库管兼业务员,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一直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入职时工资为1500元,2010年开始工资为2500元,其中包含饭补等。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因妊娠请假,因其系二胎生育,故原告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但被告未能提供。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来公司上班,原告多次联系,各种途径均联系不上。被告生育二胎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制度,并且涉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长期旷工导致原告不得不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被告找不到新工作,向原告主张再回公司工作,遭到拒绝。被告对于生育二胎的事实认可,对于其至今未向原告提交任何手续也表示认可。直到被告申请仲裁,其已经离开公司长达1年之久,期间也认可原告不给其发放工资,充分说明双方已经默认了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已经催告过被告办理工作交接事宜,但被告拒不配合。对于未能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被告是有过错的,原告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不服京西劳仲字(2013)第1742号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我于2003年12月入职,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入职时工资为1500元,2010年开始工资为2500元。2012年4月底因我系高危妊娠向公司请假,6月11日生育了孩子后给公司经理刘**发短信、打电话,她回复说让我在家里好好休息,休完产假后因我身体状况不好,又以短信和电话的形式,向刘**请假到2012年年底,她批准了。2013年1月8日我身体恢复好了以发短信和打电话的方式请求上班,刘**说现在公司效益不好不让我再去上班了,我再三恳求,她说考虑一下,之后我再次跟她联系就联系不上了。我也没有回去上班。2013年3月份我与刘**联系,她给我回电话说确实想好了,没办法给我安排工作了。我不认为她是和我解除合同,我认为她是让我在家呆着。2013年4月26日,我收到了单位给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我生的系二胎,未办理生育服务证。仲裁裁决后我未起诉,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2月入职,任职后勤、库管兼业务员。被告工资标准原为1500元每月,2010年开始工资调整为2500元每月。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2012年5月1日被告因妊娠请假,于6月11日生产,被告表示期间通过口头、电话形式向原告请假至2012年年底。此后被告未再复岗工作。被告主张2013年起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复岗工作,均被拒绝,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2012年5月起因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于2012年6月5日通过邮寄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已经送达被告本人。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单位现法定代表人刘**邮寄了安排工作申请书,写明此前多次申请,希望能尽快上班,但都被拒绝了,再次恳请能在5月份给其安排工作。2013年4月26日原告单位现法定代表人刘**给被告回信,该信函内容显示:被告的安排工作申请书收到了。关于申请安排工作的事情,公司目前安排不了;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因身体和家庭情况经常请假,公司多次照顾,2012年4月被告因怀二胎未再来过公司,公司未再跟被告续约,经多次联系不到,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被告曾去过公司一趟,跟被告谈的很恳切,把所有情况给被告做了说明,希望被告尽快找到合适的工作。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就双方劳动争议,原告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03年12月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22日基本生活费19600元;3、支付2003年12月至2013年8月22日养老及医疗保险费9126元;4、支付2003年12月至2013年8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625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0元;6、补交存档费2300元;7、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医保赔偿金30000元;8、补交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3658.8元。2013年9月6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74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5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快递单、申请书及回复、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于2003年12月入职,2012年5月1日因妊娠请假,后于2012年6月11日生产。原告称其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就其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及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送达被告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申请安排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在2013年4月26日给予了回复,明确拒绝了被告要求为其安排工作的申请,同时表示希望被告能尽快找到合适的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于该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结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4月26日。因原告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原告北**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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