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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8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司之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尚**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林*于2013年12月10日入职,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亲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行政主管高×以及在场人刘*均可以证明该事实。2014年12月8日,林*离职,双方签订离职人员手续办理表。我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亦未拖欠林*工资。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不支付林*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962.52元;2.不支付林*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413.79元;3.不支付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7.27元;4.暂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林*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尚**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于2013年12月10日入职尚**司,工资标准为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转正后每月3500元。关于劳动合同,尚**司主张与林*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被偷走了,尚**司申请证人刘*、高*出庭作证。林*对证人出庭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离职,林*主张2014年12月8日在医院看病接到尚**司电话让其回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林*据此提交了录音,尚**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尚**司主张林*工作中出现错误给公司造成损失,2014年12月8日公司跟林*谈话,林*有离职的意向,即办理了离职交接。尚**司据此提交了离职人员手续办理表,显示离职手续办理时间2014年12月8日。林*对离职人员手续办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办理了离职手续。尚**司主张林*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7日,林*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8日,双方均认可尚**司未支付林*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工资。

林*以尚**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3日,朝**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186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尚**司支付林*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工资965.52元;2.尚**司支付林*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413.79元;3.尚**司支付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7.27元;4.尚**司为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驳回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尚**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林*主张其实际工作到2014年12月8日,尚*公司主张林*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7日,林*的离职人员手续办理表虽显示林*的离职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但林*自己亦认可其于2014年12月8日在医院看病,故该院对尚*公司关于工作截止日期的主张予以采信,尚*公司未支付林*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工资,故尚*公司应支付林*2014年12月1日至12月7日期间拖欠工资804.6元(3500÷21.75×5)。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尚**司未与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司应支付林*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尚域公司应支付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3.64元[(3000×3+3500×8)÷11×1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尚域公司应为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林*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期间工资804.6元;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413.79元;三、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3.64元;四、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尚**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亲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行政主管高×以及在场人刘*均可以证明该事实。2014年12月8日,林*离职,双方签订离职人员手续办理表。我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亦未拖欠林*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林*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针对尚**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尚**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明细、社保明细、录音、京朝劳仲字(2015)第0186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尚*公司上诉主张与林*签订劳动合同,提交证人公司员工出庭作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该证人作为尚*公司的员工与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尚*公司主张与林*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尚*公司未与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尚*公司上诉主张因林*工作中出现错误给公司造成损失,林*即办理离职交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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