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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36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及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4月9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樊**及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所承接的“九渡河团泉村新农村试点工程项目”的1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投入200万元。上述协议还约定,在项目开工后5个月内被告将原告的投入资金返还,并在工程决算后分配股份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资金汇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投入的资金,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入资金10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郭**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及原告户籍地均不在昌平区,昌**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郭**代表团泉村新农村试点工程项目部与李**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昌**院提起诉讼,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协议签订时李**的住所地在昌平区,因此,双方约定管辖有效,昌**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被告郭**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36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北京市昌平区与本合同纠纷没有实际联系;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李**曾陈述在合同签订时其在天通苑通过中介机构租房居住,当时没有出示证据,而事后又提供了一份根本无法证明真伪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与第一次的陈述完全不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李**的代理人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未再发表答辩意见。在本院询问时,郭**的代理人及李**的代理人均表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管辖权争议有关的事实如下:

1、上诉人郭**的户籍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被上诉人李**的户籍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二巷××号。

2、《股份合作协议》中载明:“双方出现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在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当地所在昌**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鉴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不能就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上诉人关于《房屋租赁协议》真伪不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鉴于《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北京市昌平区不能据此被认定为李**签订《股份合作协议》时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对于李**所提北京市昌平区系其签订《股份合作协议》时的住所地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鉴于北京市昌平区不能被认定为李**签订《股份合作协议》时的住所地,同时根据协议内容,北京市昌平区亦不能被认定为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而《股份合作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对于上诉人所提北京市昌平区与本合同纠纷没有实际联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股份合作协议》内容,本案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因而本院将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第五、鉴于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郭**在北京没有经常居住地,据此本院认定郭**的住所地系其户籍地,即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本案应当由河北省**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房屋租赁协议》认定李**签订《股份合作协议》时的住所地在昌平区,进而认定双方的协议管辖有效,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原审被告郭**的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所提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所提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3651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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