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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国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赵**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代理人杨**、辛**,被告兼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赵*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我与赵**姐弟关系,门头沟区10号院5号公房(简称10号院5号公房)是原、被告父亲赵**于60年代承租的公房,赵**于1980年去世。自1966年起,我即与我父亲赵**一直居住在此公租房中,户籍也在此房中。2001年,为解决居住困难,我和我丈夫王**在我父亲承租的公房前自建东房一间,我们一家居住在此房中,我母亲及赵国居住在公房中。2012年8月,赵国擅自将公房和我所建自建房一并签入拆迁协议,我曾多次就自建房拆迁利益与赵国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现我认为自建房是赵**名下的拆迁平面图中的3号房屋,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赵**协议下的一居室安置房。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我是公房承租人,自建房也是2001年由我所建,王**帮忙找过大工,我给了赵*400元,我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赵国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赵**姐弟关系,二人均系赵**与贾**之子女,赵**于1980年死亡。10号院5号公房原承租人系赵**,后承租人变更为赵*。2011年10月9日,赵*与北京市门**偿办公室(简称征收办公室)签订北京**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征收补偿办公室安置赵*一套二居室。协议认定被征收人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赵*、之母贾**。2011年10月9日,赵**与征收办公室签订北京**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征收补偿办公室安置赵**一套一居室。协议认定被征收人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分别为本人赵**。赵**协议下认定的房屋为2、3号房屋。现赵*与赵*就3号房屋由谁所建存在争议,双方均主张由自己建设3号房屋。为此,赵*向本院主要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田*的证人证言,田*当庭陈述:其是在王**的单位上班时认识的王**,2001年3月,王**找其帮忙建房,其是包工头,当时建了一大间和一小间房屋,共计18平方米左右,工程持续10多天,每平方米850元,总共收取王**现金15300元。在建房的地方见过赵国。

2、证人李**的证人证言,李**当庭陈述:2001年3月,包工头田*找其建房,建了一间半多点,其当时是木工,见过赵*。

3、证人李**的证人证言,李**当庭陈述:2001年3月份左右,王**找其老板建房,其当时是瓦工,帮着建了1间半房屋,建房用了15天左右,建房之前是个小煤棚子,后来拆除重新翻建了。

4、证人宋*的证人证言,宋*当庭陈述:其从2005年认识赵*后就知道赵*一直住在水闸那边,其每次坐车都坐到水闸那边,基本上一个月就去找赵*玩一次,每次去,偶尔都能见到赵*的家人,见过赵国。其听街坊说过房是赵*建的。

5、证人王*的证人证言,王*当庭陈述:其与赵*是初中同学,上初中时即知道赵*在民族胡同居住,建房情况其不清楚,2001年赵*建房的时候其不知道,建完才知道。

6、证人邓*的证人证言,邓*当庭陈述:其认识王**,其在水闸附近供电局值班,王**嘱咐其帮忙盯着房屋,2012年夜里3点多,房子被拆除。

7、证人施×的证人证言,施**陈述:其在2001年3月份帮王**运过渣土和垃圾。

8、证人陈*的证人证言,陈*当庭陈述:2001年,田*从其处买过沙子、水泥,当时其给田*出具收据,田*买料未说在哪建房。

9、证人张*的证人证言,张*当庭陈述:其是王**的朋友,2001年3月份,王**找其帮忙建房,当时是田*的民工建房,建房是谁出资不清楚,也不清楚建好房后是谁居住,但是听王**说是他居住。在一进门的窗户底下挖了一个渗水井。

10、证人曲×的证人证言,曲×当庭陈述:2001年,田*找其去建房,当时出资情况不清楚,建房时看见过王**跟车去买料,没有见过田*去买料。建房时有城管去过,城管走后继续建的房。

11、证人薛×的证人证言:2001年3月份,与王**去大兴王**其母亲处,未看见给钱过程,后来听王**说拿了大概2万元建房。

12、贾**、赵*、程*、王**的户籍证明,证实赵*、程*、王**居住民族胡同10-6号。

13、门头沟**居委会证明,证实赵*户籍在民族胡同10-6号,并长住。

14、王**与田*的建房协议与收条,证明王**出资建房。

15、赵国所写的便条,证实双方曾协商,赵国写了条。

16、家庭人口关系证明,证实家庭人口情况及赵万山死亡时间。

17、赵*、王**、王**的低保证复印件,证明享受低保。

18、赵*、王**的残疾证明,证实二人有残疾。

19、北京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金刚石厂在2011年1月已经更名,证明赵国所提交的证明上金刚石厂的章是虚假的。

20、报警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房子被拆除后,曾经报警。

21、2001年3月16日收据,证明建房时田*从陈**买的沙子、水泥、砖。

经质证,赵*对上述11名证人证言均认可,赵*对1-11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赵*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赵*并未在民族胡同住。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赵*对所赵*提供的证据15便条认可是其所写,但是认为在便条中陈述的是两人的关系,没有提到房屋。对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9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赵**的质证意见与赵*一致。

被告赵*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朱*的证人证言,朱*当庭陈述:2001年赵**建房屋找其帮忙,所建房屋在公房对面,大约10多平方米,房子建好后赵*与其儿子在那里居住,当时赵*单位的几个人也帮忙翻建房屋。其是帮忙,不收钱。

2、证人谢*的证人证言,谢*当庭陈述:其在西来顺楼下开建材商店,赵*2001年从其处购买水泥、红砖,当时给赵*开具了收据。

3、证人赵**的证人证言,赵**当庭陈述:赵*建房时,赵*从其单位购买的两个玻璃钢的窗户和门,建房的时候见过王**,还有其他的其单位几个人,不认识。

4、证人赵**的证人证言,赵**当庭陈述:其与赵*、赵**亲兄弟姐妹关系。当时是赵国建房,赵*说赵国身体不好,大家一起把房子盖起来,让赵国出点钱,赵*帮忙找点大工。当时是其与其母亲、赵*一起帮忙,还有王**帮忙找的瓦工,因为王**在建筑队上班,当时找工人不花钱。赵国找的是小工,赵国从金刚石厂借的钱,借了二、三千元,建整个房花费多少不清楚。当时建房十几平方米,赵*出钱买了鱼、菜。建房时间持续一个多月将近两个月。房屋建好之后是赵国居住,拆迁之前,赵*去砸了锁,之后搬进去居住,住了将近两个月。

5、证人刘**的证人证言,刘**当庭陈述:2001年其在金刚石厂担任车间主任,其安排刘**等人去给赵国盖房,赵国当时借钱跟其说过,其让赵国去财务借。工人都是下班以后去,工人在厂内是三班倒。

6、证人刘**的证人证言,刘**当庭陈述:其刚到单位上班,刘**安排其去给赵*帮忙盖房,盖了一间多东房。其单位一共去了4、5人,不记的是否见过赵*,没有印象。当时干活的时候还有几个大工,从房子垒地基到房子建成,其均参与。当时没有收钱,因为赵*是残疾人,属于单位援助。建好房一年以后其去过一次,当时赵*和其儿子在房屋内居住,对面还有房屋,是一个老太太居住。没有见到有城管来让停工。

7、证人周**的证人证言,周**当庭陈述:2001年时,其与赵**是金刚石厂的工人,其当时是出纳,厂长通知其借3000元钱给赵*,还款则每个月从赵*工资里扣,共扣了一年多。当时听赵*说借钱建房。赵*所提供的两张证明上的章都是其盖的,盖章时,金刚石厂已经更名,旧章是其保存。

8、证人周**的证人证言,周**当庭陈述:2001年,其是金刚石厂的会计,当时赵*从金刚石厂借款3000元,当时厂长批示说赵*盖房,其没有去过赵*家,所借款是否用于建房不清楚,过了一年多赵*才还清3000元。

9、金刚石厂的证明,证明建房时金刚石厂派工人帮忙以及从金刚石厂借款3000元。

10、收据,证明从谢×处购买水泥、红砖。

11、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建房时曾被要求限期整改。

12、建房时与邻居王**的协议,证明建房时曾经与邻居王**协商。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朱*面积陈述不清,谢*可以随便开具发票,赵**说是两个窗户一个门,但是小屋是三个窗户一个门,而且赵**说其单位有人帮忙建房,与赵*陈述是金刚石厂工人帮忙建房矛盾。赵**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并且没有提及城管。对证人刘**、刘**的证人证言不认可,二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刘**说当时工人三班倒,刘**陈述刚来工作就被领导派去帮忙。刘**陈述参与了建房全过程,但是城管干涉的细节刘**陈述没有见过,不可信。不认可证人周**、周**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也是听赵*说借钱建房,具体借钱的用途并无法证实。被告赵*对朱*、谢*、赵**、赵**、刘**、刘**、周**、周**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赵*对证据9金刚石厂的证明不认可,认为金刚石厂已经更名,证明上的章是虚假的。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建房。赵*对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之所以写赵*的名字,是因为当时主房是赵*的。赵*对与王**达成的协议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其当时让赵*去找王**写的协议。经询问,原告赵*认可赵*2001年时在金刚石厂工作。赵**对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审理中,经本院调查,案外人王**表示其与田*的承包协议是2001年3月15日在黑山的家里所写,协议是田*所写,当时其与赵*、田*在场,协议是在北屋所写,赵*也见到。2001年4月1日写的收条,也是在北屋所写,当时其与田*在,北屋是一间半,里外屋,赵*2001年3月25日刚产子,赵*当时在里屋躺着做月子。经询问赵*,协议和收条是在黑山王**的家中北屋写的,其当时在南屋坐月子,不在场,只有田*和王**两人在场,当时是先签订的承包协议后写的收条。是在北屋给的田*现金。

在审理中,关于居住情况,赵*陈述自出生后至1984年在10号院5号公房居住,1984年结婚之后去门头沟区王平村居住,2000年跟王**再婚后在黑山居住。3号房屋建成后,其儿子在3号房屋居住。2007年之后跟王**感情不合,经常带着儿子隔三岔五在3号房屋居住。对于赵*之陈述,赵国不予认可,认为赵*并不在10号院5号居住,仅是赵*之子在门**职高就读,只有在赶不上车的时候偶尔才住一宿。赵*认可赵国一直居住于10号院5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信、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赵**协议下的3号房屋由谁出资所建。就建房出资的主张,双方各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居住情况,赵**10号院5号公房的承租人,长期在10号院5号房屋居住。赵*自述1984年结婚之后离开,2001年建房时并未在10号院5号长期居住。而且赵*自述2007年之后也仅是偶尔回来居住,赵*不予认可,赵*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其次,关于建房,赵*就建房资金的来源、建房施工人员、建房资金的用途作出说明,但是关于建房资金来源,赵*仅提供一名证人证明王**去其母亲处拿2万元,但是证人表示并未亲见钱款交接过程。而且在关于与田*达成承包协议、收条过程的陈述上,赵*与案外人王**关于与田*达成协议与收条时何人在场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赵*就建房资金的来源、建房施工人员、建房资金的用途作出说明,赵*提供原金刚石厂的会计、出纳的证人证言,证实从金刚石厂借3000元,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建房施工人员来源情况,提供收据与证人证言证明买料情况。而且,赵*提交当时建房时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限期改正通知书、与邻居达成的协议,可以说明在建房处理对外关系上,是以赵*名义对外协调。赵*主张是其让赵*去找邻居王**达成的协议,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双方的居住情况,以及双方各自就建房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赵*提交的证据具有比较优势,对于赵*基于出资建设3号房屋要求分割赵**协议下的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赵*负担,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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