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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刘**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肖*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肖*及肖*之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刘**、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刘**、马**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杨**、肖**朋友。2007年4月,杨**、肖*取得了经济适用房指标,后因无钱购买便找到我们,要求我们给予其一定数额的补偿,便将其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16号楼9层5单元0901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与我们。我们的家庭情况经相关部门审核,亦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标准。出于朋友情份,我们卖掉自己在海淀的房子,于2007年5月21日与杨**、肖*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我方给予杨**、肖*7万元补偿款,杨**、肖*将涉案房屋转让与我们,房屋所有钱款我们均已支付完毕。2008年9月我们办理了入住手续,居住使用至今。现我们要求杨**、肖*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杨**、肖*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肖*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刘**名下。

杨**、肖*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刘**、马**提交的协议书是伪造的,协议书开头买卖双方是刘**和杨**,落款处是刘**夫妇和杨**夫妇四人,不合常理。我们持有的协议书上仅有刘**和杨**二人的签字,协议书上肖*的签字是伪造的,杨**将房屋卖与刘**一事肖*不知情。并且刘**、马**并未按协议书约定给付房屋价款,我方仅收到1万元房款(开具了收据),另入住房屋的费用是刘**、马**交纳,其余房款刘**、马**至今未付,刘**、马**提交的证明杨**收到房款的公司支出凭单上的杨**签字是伪造的。刘**、马**不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我方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屋买卖协议书。2、刘**、马**将房屋腾退返还给我方。

一审被告辩称

刘**、马**针对反诉辩称:杨**、肖*曾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无房屋买卖关系,是将房屋借与我方使用,现又承认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但认为签字是伪造的,前后矛盾,充分证明其所述不实。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支出凭单上的签字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是杨**、肖*本人书写,双方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我方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及补偿款,故不同意杨**、肖*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马**所持《协议书》落款处杨**、肖*签字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本人书写,故法院对肖*称“肖*”签名系伪造,其对双方签订《协议书》不知情之辩称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房款支付问题,刘**提交三张支出凭单,载明三笔房款数额,其中前两笔有杨**签字确认,第三笔杨**、肖*于庭审中认可系刘**支付,三笔房款数额与合同约定吻合。法院就每笔款项的具体支付细节予以核实,刘**夫妇对以上款项的明细构成陈述合理。杨**、肖*称除入住费用由刘**、马**交纳外,其仅收到刘**支付的一万元。其称建设银行卡中20万元系其自己存入,但存款凭条原件却在刘**、马**处;其称支出凭单杨**签字系伪造,经鉴定,支出凭单上杨**签字系与其提交样本笔迹相同;其曾用华**公司帐户向开发商支付房款,但称刘**弟弟转入华**公司帐户四张支票钱款不是房款,是用于双方其他业务往来,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杨**、肖*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另刘**夫妇于2008年即入住涉案房屋使用至今,涉案房屋所有合同、票据、所有权证原件均由刘**、马**持有,综上,法院认定刘**夫妇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杨**、肖*应当将涉案房屋过户与刘**、马**,故法院对刘**、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杨**、肖*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一、杨**、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6号楼9层5单元0901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刘**名下。二、驳回肖*、杨**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肖*不服,共同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除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及反诉理由外,还认为:一、刘**、马**不具有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二、对一审审理中所做笔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鉴定机构出庭并申请重新鉴定;三、刘**、马**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刘**、马**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刘**为夫妻。肖*、杨**为夫妻。

2006年11月10日,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卖人,简称华**司)与杨**(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购买华**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6号楼9层5单元0901号房屋;建筑面积108.72平方米;总价款452275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于2006年11月10日前支付190000元;买受人于2006年12月10日前支付239661元;余款22614元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支付。

2007年5月21日,杨**(甲方、出让方)与刘**(乙方、接受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让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6号楼9层5单元0901号;房屋权属性质为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编号Y365075);建筑面积108.72平方米;该房屋正在建设中,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产转让价格为452275元;付款方式:1、乙方于2007年5月21日支付甲方第一笔购房款210

000元;2、乙方于2007年6月15日之前支付甲方第二笔购房款219

661元;3、乙方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支付余款22614元;其余款项均按预售房合同履行。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协议书》签订过程及房屋价款支付所述不一。前述《协议书》买卖双方各持一份,内容相同,但刘**、马**持有的《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有杨**、肖*签字,乙方有刘**签字,马**加盖印章;杨**、肖*提交的《协议书》落款处仅有杨**与刘**二人的签字。肖*主张买卖是刘**与杨**二人进行的协商,其不知情,《协议书》上肖*的签字系伪造。刘**称虽然2007年签订《协议书》时仅刘**与杨**签字,但肖*对此知情,后考虑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合同上应有肖*签字,故要求肖*补签,肖*表示同意,但仅在刘**手中的一份合同上补签了肖*的名字。本院审理中,肖*称因家里原因不再需要涉案房屋,故交由杨**处理;杨**与刘**签订协议之时其不在场,对于涉案房屋出售给刘**其没有意见。

关于房屋价款支付,刘**、马**称已支付了全部房款452623元及其承诺的补偿款7万元,其提交三张支出凭单:1、2007年5月21日即付杨**购首科花园的房款(付现金1万元,存入建行杨卡内20万元),计人民币21万元,领款人处有杨**签字。2、2007年6月16日即付杨**首科花园房款(支票4张287

484元、现金2177元),计人民币289661元,领款人处有杨**签字。3、2008年9月27日即付D4-5-901室的房子尾款,计人民币22962元。以上三张支出凭单合计522623元。杨**不认可上述1、2支出凭单,称领款人处杨**签字系伪造,认可入住房屋时的尾款22962元系刘**、马**交纳。

关于涉案房屋付款的具体细节:刘**、马**称华**司共开具三张涉案房屋房款发票。1、2006年11月购买涉案房屋时,杨**支付华**司19万元,华**司开具发票;2、杨**将房屋出让于己后,2007年5月21日杨**向华**司交纳房款239661元,其中21万元是刘**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杨**的(其中1万元现金,另20万元存入杨**建设银行卡内,有20万元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为证),杨**支付了剩余部分房款,华**司开具239661元发票。后2007年6月16日,刘**向杨**支付购房款219661元加上7万元补偿款,合计289

661元,钱款来源为:刘**弟弟刘*交给其的支票4张合计287

484元、现金2177元。3、2008年9月27日办理房屋入住,刘**向华**司支付尾款22962元,华**司开具发票。至此,其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杨**建设银行20万存款凭条、房屋入住手续等原件均由其持有。杨**、肖*对此不予认可,称除房屋入住尾款外,仅收到对方现金支付的1万元房款,有杨**开具的三联收据为证,其余房款均未收到,若收到便会开具收据,而不是在对方的支出凭单上签字。华**司前二张发票上的钱款均是杨**方支付的,其中第二笔239661元,20万元是现金支付的,剩余39661元是北京华**限公司(简称华**公司)支票支付的,有对帐单为证。为方便刘**、马**入住,故杨**、肖*将所有合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交与对方,后曾多次索要,对方拒绝返还。另建设银行20万元系杨**自己存入的款项,其不知晓为何存款凭条原件在刘**处。此间,其亦多次向对方要求支付房款,鉴于房屋尚登记在杨**名下,故并未极力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中,刘**弟弟刘*到庭作证,其曾将四张支票交给刘**用于支付房款。经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此四张支票后转入华**公司帐户。杨**、肖*不予认可,称此四张支票不是房款,是用于双方其他业务往来,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关于涉案房屋过户,刘**、马**称双方口头约定五年后过户。杨**、肖*称国家允许过户时即过户,其曾要求对方办理过户,对方因钱款未支付未能办理。刘**称对方曾提出过户,但要求以现在的市场价格支付房款,故其予以拒绝。

经杨**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京**鉴定中心,对2007年5月27日双方所签《协议书》及2007年5月21日、6月16日支出凭单三份检材上杨**、肖*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杨**、肖*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三份检材上的签名字迹杨**、肖*与样本上杨**、肖*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本院审理过程中,杨**、肖*坚持申请北京京**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与北京京**鉴定中心取得联系后,告知杨**、肖*所需相关费用及需提交的申请、问题清单,杨**、肖*未于指定期间提交上述材料,故鉴定单位未出庭。

另查,2008年9月,刘**夫妇入住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涉案房屋入住手续中载明房屋名称为“首科花园经济适用住房××××(D4)16号楼5-901号房间”。2008年12月19日,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相应证书原件由刘**保管。2014年3月5日,杨**申请补发了涉案房屋产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428224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本院审理过程中,应杨**、肖*申请,本院准许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出庭。王*称其到庭要求查看一审期间所做笔迹鉴定的检材原件,并且不接受任何提问。在向其重申法律赋予其的权限范围后,王*中途退出法庭并且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再查,刘**作为申请人,于2007年6月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刘**,马**作为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截至2016年3月7日,家庭名下拥有住房0套,在京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截至2016年3月2日,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杨丽荣,无抵押、无查封。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房款发票、支票、支出凭单、产权证、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和收入核定表、购房资格核验结果、查档证明、专家辅助人陈述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出售房屋一事,肖*陈述其交由杨**处理,虽杨**与刘**签订协议之时其并未在场,但对于出售给刘**无意见;加之刘**、马**所提交的《协议书》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与样本上肖*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故本院认为肖*、杨**与刘**、马**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房款支付,刘**提交的三张支出凭单中两张载有杨**的签字,并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与样本上杨**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杨**、肖*认可第三张支出凭单所载的款项由刘**、马**支付。刘**亦能就支出凭单所对应的购房款来源提交相应证据并给出合理解释。杨**、肖*虽提出第一张凭单中的20万由己方存入,但存款凭条原件在刘**处;杨**、肖*另提出支票系双方之间其他业务往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综上,本院采信刘**、马**一方的陈述,认定其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刘**于购房当年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其现取得涉案房屋亦不违反北京市现行的限购政策。杨**、肖*上诉称刘**、马**不具有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肖*对一审审理期间所做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理由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事由,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杨**、肖*称刘**、马**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4700元,由杨**、肖*共同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杨**、肖*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杨**、肖*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杨**、肖*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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