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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北京东区支行与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北京东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东区支行)与被告黄**、北京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席久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东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邮储东区支行与黄**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邮储东区支行向黄**提供综合授信280万元额度。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黄**向邮储东区支行借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鼎**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此后,邮储东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黄**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鼎**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现邮**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黄**偿还截止至2015年8月6日的借款本金2224025.57元、罚息284263元及以前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2、判令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黄**、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借款事实及金额均属实,同意偿还,但目前有困难,对保证人追偿权无异议。

被告鼎*伟力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黄**与邮储东区支行签订《授信合同》,约定:邮储东区支行向黄**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280万元,授信限额适用于双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双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同时,鼎**公司向邮储东区支行出具《企业保证函》,载明:兹有黄**为本企业股东,拟向贵行申请授信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的互助基金担保贷款,本企业承诺为该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黄**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贵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诺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个人商务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贵行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

同日,黄**与邮储东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3年,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用途为购进石材;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单笔贷款利率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东区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黄**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且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上述约定的较高罚息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黄**未按期支付与邮储东区支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邮储东区支行有权要求黄**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黄**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同年8月23日,黄**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黄**,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年利率8.4%,借款用途购进石材,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首次还本月数12。同日,邮储东区支行向黄**发放贷款300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未能按期偿还本息,邮储东区支行扣除了鼎**公司部分保证金,截至2015年8月6日,黄**尚欠借款本金2519202.83元、罚息328678.91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邮储东区支行提供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企业保证函》、借据、还款本息流水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东区支行与黄**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邮储东区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黄**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邮储东区支行要求黄**偿还全部本金、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黄**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北京东区支行截止二○一五年八月六日的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一万九千二百零二元八角三分、罚息三十二万八千六百七十八元九角一分,并自二○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限支付罚息;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邮**北京东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九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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