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居X与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居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于XX、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姓名、太平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居X之委托代理人马*,于XX,太平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居X诉称:2015年1月11日16时5分,居X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四环辅路忘归宾馆门口时,适有于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北转弯,汽车前部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居X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居X与于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居X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6天。经查,于XX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居X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91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48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0225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太平洋**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于XX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是居X逆行造成的,居X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居X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因我方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

太平洋**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责任我方同意于XX的意见,居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于XX负次要责任。居X主张的赔偿,误工费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时5分,居X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四环辅路忘归宾馆门口时,适有于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北转弯,汽车前部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居X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居X与于XX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居X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1月11日21时至2015年1月27日10时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期间陪护壹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二次手术费约壹万元。出院后,居X陆续进行复查。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49130.34元。

2015年4月17日,居X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居X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居X的误工期拟为180日,营养期拟为60日,护理期拟为90日。鉴定费3150元由居X支付。

审理中,居X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护理服务合同及护理费发票,证明其住院期间共支出护理费5120元;居X提交劳动合同及北京市**宏建材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居X在其单位工作,月收入34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休假,期间扣发工资20700元;居X提交北京龄**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共计支出2475元;居X提交劳动合同及京杭基业(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妻子储XX在其单位担任保洁工作,因居X发生交通事故需照顾,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请假,扣发工资9300元。对于上述证据于XX与太平洋**分公司认为居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发生在居X住院治疗期间,部分发生在事发当天,居X系由救护车送至医院,故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居X主张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且未提供相关社保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数额过高。

另查,居X系城镇户口。于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上有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居X与于XX发生交通事故,居X与于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于XX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太平洋**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于XX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XX抗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一节,于XX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于XX的各项诉请:医疗费一项,居X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居X受伤较重,恢复期间需增加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其营养期限酌情认定。交通费一项,居X住院及治疗复查期间,其与家属来往医院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支出,故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及相应票据酌情认定。误工费一项,居X因事故受伤致使其无法正常工作,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误工费数额,本院参照误工期限及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认定。护理费一项,居X受伤较重,住院及恢复期间均需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间和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护理期限及相应证据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一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居X因伤致残,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的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较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关于鉴定费,确系居X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其并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应由于XX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居X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交通费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九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误工费七千九百八十元,上述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居X医疗费一万九千五百六十五元一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六千三百六十元,上述共计二万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一角七分;

三、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居X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居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原告居X负担1085元(已交纳);由被告于XX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