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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限公司与北京弘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弘**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博**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提起诉讼,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弘**司注册地提起诉讼,对此弘**司认为,注册地不在民诉法规定的可协议约定的地域管辖范围内,另外弘**司的实际经营地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昌平区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因此该约定当属无效。综上,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北京**民法院审理。

为证明其主张,弘高公司提交了一份弘高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北京弘高**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北京弘高**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朝来高科技产业园七号楼2-5层办公室数间出租给弘高公司办公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由弘**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可协议选择的法院不仅包括已列明的五种法院,还包括“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弘**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弘**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弘**司的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由北京市昌平区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北京弘高**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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